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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案例解读 | 浅析重大误解行为撤销权之行使

 享受人生9579 2019-08-06

本文首发于无讼APP。

前  言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1款第1项赋予了民事主体在出现重大误解行为之后的撤销权。与欺诈、胁迫等民事法律行为给民事主体带来的撤销权不同,重大误解行为撤销权在本质上是民事法律对民事主体的一种“容错机制”,其撤销权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人,而非接受人。重大误解属于行为人内心效果意思与表意行为之间存在错误的一种意思表示形式,这种表意行为是主动的,而不是被欺诈或被胁迫之后,被动作出的与内心真意不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这一撤销权的核心意义在于救济行为人,即民事主体在发生重大误解行为的情况下,通过撤销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免去因重大误解行为给民事主体带来的经济损失,保证市场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

本文将通过对重大误解行为撤销权的案例分析,以重大误解行为之构成、撤销权行使方式及法律效果等为角度,分析重大误解行为撤销权的实务应用。

一、案例引入

(一)案例概要

张某于2017年从开发公司认购了a房屋一套,并刷卡支付了诚意金20000元;其后,又认购了b房屋一套,并刷卡支付了订金20000元;最后决定从第三人处转让购得开发公司建设的c房屋一套,并就c房屋的买受事宜,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一次性刷卡支付了购房款180000元。最终,张某直接向开发公司共支付房价款220000万元,开发公司将第三人支付的首付款245860元变更为张某支付,至此张某共向开发公司支付房款465860元。

但开发公司财务在开具收款收据的时候,误将张某刷卡支付的20000元订金和180000元房款重复开具了收款收据,导致张某一共获得了四张收款收据(即20000元、20000元、180000元、200000元),随后开发公司依据该错误的收款收据向张某出具了交房通知书。后开发公司发现错开收款收据,遂要求张某退还错误的收款收据并补交房价款,但张某拒不支付尚欠的房款,且辩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尚欠的180000元房款,且将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公司交付房屋。开发公司遂将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错开的收款收据及交房通知书。

(二)争议焦点

本案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最终支持了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了错开的收款收据及交房通知书。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张某是否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80000元房款。同时,张某亦就开发公司诉请撤销的重大误解行为提出了三点答辩意见:

1.开发公司的财务人员作为具有专业技能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构成重大误解;

2.开发公司的收款收据即表明了开发公司已经认可了张某的付款行为,无需张某举证证明;

3.张某以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发公司再就“收款收据和交房通知书”提起形成之诉,属于重复起诉。

(三)法院裁断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以刷卡的方式支付了20000元订金,又辩称其以现金方式交纳180000元房款的说法,不符合常规及交易习惯,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判决撤销开发公司为张某开具的2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交房通知书一份。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以现金方式向开发公司交付了其余180000元的购房款。张某提出其以现金方式向开发公司交付房款180000元的上诉主张,既与在案收款收据中注明的付款方式不符,又不符合商品房买卖交易中支付大额房款的习惯,且会导致交付房款总额超出合同约定价款的异常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开发公司主张因张某多次交付房款数额在同日开具收款收据时产生重大误解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重大误解行为之构成

(一)构成要件

重大误解行为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仅仅赋予了行为人撤销权。但在《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中,对重大误解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这一规定,重大误解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构成要件:

(1)重大误解是行为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正如上文案例所述,重大误解行为是由于开发公司财务人员误将20000元订金与180000元购房款重复开票,导致后续的工作人员依据错误的收款收据,为张某出具了交房通知书。这是不同于欺诈、胁迫等其他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2)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即重大误解的表意行为非行为人故意而为之。如果行为人系主观过错所导致的表意行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那么构成的不是重大误解行为,而可能是通谋虚伪行为。就通谋虚伪行为而言,其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3)表意人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内心意思与表意行为不一致。在本案中,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行为即为张某开具收款收据并出具交房通知书,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表意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与其内心意思(即按照张某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开具收款收据)不一致;

(4)重大误解行为应当基于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合同的角度讲,就是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要约与承诺达成一致。一般来说,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但不能排除有部分实践性合同,需要合同当事人做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生效;

(5)因行为人重大误解,给行为人造成的损失必须是较大的。这里的“较大损失”往往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如何界定“较大损失”,笔者认为应该从重大误解行为人的经济实力、交易地位、标的物价值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同时,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1款第1项中,对重大误解行为亦规定了行为人享有撤销权。但不同于《民法总则》的是,《合同法》中的撤销权是对《民法总则》中撤销权的具体化,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撤销权。

本案中,开发公司与张某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但由于交易是一个连续不断且存在诸多民事法律行为的过程,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重大误解行为仅仅是开发公司错开收款收据以及出具交房通知书的行为。因此,张某辩称的“重复起诉”并不能成立。一方面,张某的诉讼属于给付之诉,是建立在债权请求权之上。而开发公司的诉讼属于形成之诉,是建立在撤销权之上。两者的诉权基础不同,并非重复起诉;另一方面,若在请求权之诉中解决撤销权的问题,将会出现诉讼僵局,即开发公司如何对张某赖以支持诉请的证据进行质证,开发公司如何举证证明具备形式要件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明力。

(二)重大误解行为的分类

根据《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重大误解行为的分类有三种。

第一,对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后两种民事行为,在未被认定无效、撤销之前,均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但在被认定为无效或者撤销以后,就会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因此,重大误解在被撤销之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决定了民事法律效果,而重大误解会导致表意人真实追求的民事法律效果的偏差,例如将房屋租赁行为认定为房屋买卖行为,将买卖行为认定为赠与行为等。

第二,对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的认识错误。此种重大误解行为均出现在双方法律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中,例如将张三误认为李四。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当相对人拥有特定的、不可替代的义务时,该重大误解行为被撤销的可能性最大。

第三,对民事法律行为标的物的认识错误。对标的物的认识错误在法律中列明的情况有三种,即质量、数量、规格。但对于无标的物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事项,即不具备实体形态的标的,其表现形式为某一行为或者某一状态,那么行为的履行方式或者状态的表现形式,便应当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物”。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重大误解行为的类型化认定除了上述三种以外,还有对标的物质量、数量、规格等的认识错误,但实际上是对第三种重大误解行为的具体化,核心还是对标的物的认识错误。

三、重大误解行为撤销权之行使

重大误解行为的行为人在享有撤销权的同时,其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在法律上也有一定的限制。只有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才会发生重大误解被撤销的法律效果,否则只会导致撤销权的消灭。因此,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从四个方面进行规范:行使方式、证明标准、抗辩权援引、法律效果。

(一)行使方式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行为人行使撤销权要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就是说,行为人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公权力机构,在公权力机构认定其享有撤销权的时候,行为人才能撤销其做出的重大误解行为。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严格限制行为人行使撤销权,以保证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同时也避免了行为人通过滥用撤销权的方式,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重大误解行为的举证责任在行为人一方,这也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那么,重大误解行为人在举证时,应当从两个角度出发:第一,内心意思与表意行为之间,因行为人的主观原因导致了错误;第二,因错误的表意行为,给行为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但需要说明的是,若是重大误解行为的相对人提出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大误解或不存在重大误解行为时,那么就需要相对人进行举证。若是行为人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而相对人的举证未能影响行为人的证据证明力,那么不利的诉讼后果将会由相对人承担。

因此,当张某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交纳了180000元房款”为由进行抗辩时,举证责任随即转换至张某。若张某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那么将要承担收款收据及交房通知书被撤销的不利后果。

(三)抗辩权援引

撤销权属于一种形成权,在理论的角度并不存在抗辩权。但从实务的角度来说,撤销权的抗辩权应当是一种权利消灭抗辩,即撤销权已经消灭。那么,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撤销权的消灭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权利的除斥期间届满。在诉讼过程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民事法律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即除斥期间。一种是权利人主动放弃行使撤销权。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1.除斥期间

撤销权作为一种撤销权,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消灭民事法律行为。若是权利人始终不行使该撤销权,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给相对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带来不安全感。那么,重大误解行为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如何起算、存续期限是多久,是行为人行使撤销权有效的关键所在。

(1)重大误解行为撤销权的起算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也就是说,重大误解行为撤销权的起算由两个标准,一是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二是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所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应当以日常生活经验为准,以平衡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为关键,确保私权利保护与法律关系稳定的共存状态。

(2)重大误解行为撤销权的存续期间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同于其他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重大误解行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三个月。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重大误解行为人尽快行使撤销权,以保证民事法律行为的确定性。原因有二:第一,重大误解行为是行为人主观发生错误的行为,因此重大误解行为人对做出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更为了解;第二,由于重大误解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行为人的错误表意,其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更加严格,以保证重大误解行为积极行使权利。同时,《民法总则》也对《民法通则》对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作了修改,增加了“最长除斥期间”,即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这一变化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行为人不因其错误表意而遭受更大的损失。

但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对重大误解行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一年。这一规定可能在民法典合同编的编纂中,与《民法总则》进行统一。但在民法典合同编未颁布实施之前,如何化解这一矛盾?笔者认为,《民法总则》是普通法,适用于所有民事法律行为,而《合同法》是特别法,仅仅适用于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当行为人基于合同关系出现重大误解行为时,应当适用《合同法》对重大误解行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2.权利人主动放弃撤销权

这一撤销权的消灭方式规定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在《民法总则》中没有明确体现出来。但是,基于民事法律主体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当行为人主动放弃行使其撤销权时,民事法律不予干预是尊重意思自治的表现。那么,如何判断权利人主动放弃撤销权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总则》的理解和适用,以及相应的司法观点,权利人放弃撤销权的表现有两种,一种是明示放弃,一种是默示放弃。明示的放弃比较容易判断,但默示的放弃就需要结合日常生活法则与交易习惯来判断。对于默示的放弃,应当具备一个基本的要素,即行为人已经按照重大误解后产生的表意行为,履行了其主要义务,且对重大误解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权利人默示放弃撤销权的认定应当慎重,在对同一行为存在多种解读的情况下,应作出对撤销权人有利即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解读[注①]。

因此,张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开发公司的财务人员系专业人员”抗辩理由,并不会影响开发公司行使撤销权。一方面,“专业人员的内心意思与表意行为不一致不构成重大误解行为”的说法,并非重大误解撤销权消灭的法定要素;另一方面,这一说法也违背了重大误解行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即针对民事主体的“容错机制”。

(四)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重大误解行为被撤销,被撤销的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日起无效。不同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只有在撤销以后才会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效力,但无效的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日即为无效,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所以,开发公司向张某开具的收款收据及交房通知书在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张某即失去了其基于收款收据和交房通知书所产生的请求权(即要求开发公司交付房屋的权利)。

结  语

重大误解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表意错误的一种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因此,人民法院真正基于行为人的举证,就认定撤销权成立的情况也不多见,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确保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是出于鼓励交易的目的。因此,重大误解行为的撤销权认定,还是应当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依据客观证据来进行判断。

编辑/daicy


[注①]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0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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