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很多情况下,由于事前证据不充分,当事人会私自与相对方通话并录音,期待录音能作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但最终因录音证据不被采信而败诉的情况不在少数。录音证据属于诉讼法视听资料的范围,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笔者就录音证据如何符合证据三性并被法庭采纳进行分析。 一、如何具备合法性 私自录音证据的法律合法性认定发生过变化。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中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录音证据而言,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但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即使未经对方同意,录音证据依然具备合法性。 需要注意的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人身权利方面较为常见,如即使录音证实对方承诺结婚,但由于违背婚姻自愿原则,录音也无法被采纳。因此,录音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多用于财产纠纷和劳动纠纷。 二、如何具备真实性 首先,应确定录音双方身份。在录音内容中,应当包括录音双方真实姓名,如仅有“王哥”、“李姐”等模糊称呼,对于法庭认定对方身份可能产生阻碍。在身份明确的情况下,如果法庭上对方不认可录音是其本人,对方可以申请进行鉴定,对方不申请或者不配合鉴定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应是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录音过程中,不能使用要挟或者误导的语言,应是在正常交谈过程中对方主动提到纠纷的原因及结果,或对上述事实明确表示认可。对于主要事实外的细节问题不影响法庭的认定。 再次,应保证录音本身无剪辑,无篡改。录音证据应保证完整性,即使其中有对当事人不利的对话内容,也不能将其截取、摘录,一旦有剪辑的情况,录音的真实性将大打折扣。同理,如果法庭上对方认为录音经过剪辑或篡改,对方可以申请进行鉴定。 三、如何具备关联性 以财产纠纷为例: 首先,要包括财产纠纷的原因内容,能够证明录音中提到的纠纷原因即是本案起诉的事实,而非其他纠纷事实。 其次,要包括财产纠纷的具体数额,包括本金及利息约定。如果仅表述财产纠纷的存在,但并没有明确表述财产的具体数额,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让法庭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再次,要能证明对方未履行支付义务。即使财产纠纷如借款事实本身存在,但也必须证明事后对方并未归还,因此在录音中应有对方明确表达未归还的事实。 结语:需要注意的是,录音证据必须符合视听资料制作和提交的要求,即要说明来源是否合法,也要说明是否为原件以及原件存储介质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结合其他证据,以确保视听资料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附:一则法院评价录音证据案例 审理中,陈某某提供录音证据,证明2011年7月25日,陈某某家人与张某约谈中提及借款之事,张某承认系争款项系借款。 而张某确认录音中的语音系其声音,但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录音证据是否剪辑进行鉴定。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录音证据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检料录音经过剪辑处理。 该鉴定意见书经当事人质证,陈某某、张某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陈某某为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提供了付款凭证及录音证据。 审理中,张某确认收到陈某某给付的20万元,但称该款系陈某某赠与其的购车款,否认陈某某、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系争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了双方达成举债合意外,还需有交付事实成立。 陈某某为证明系争款项系借款,提供录音证据为证,从录音证据的内容显示,陈某某家人提及张某向丈母娘(即本案陈某某)借款20万元购车,张某对此不持异议,且该录音证据经司法鉴定未经剪辑,法院确认录音证据对本案借款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张某未提供证据推翻录音证据中张某的陈述内容,法院认定陈某某、张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 张某主张系争款项系赠与款,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现陈某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张某理应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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