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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 诱惑侦查合法性问题探析

 仇宝廷图书馆 2019-08-07

诱惑侦查合法性问题探析

【作者】 龙宗智  【作者单位】 四川大学法学院

【期刊年份】 2000年 【期号】 5

【页码】 28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258550   

  诱惑侦查,是指刑事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近年来,我国刑事侦查中使用诱惑侦查手段日益增多,尤其是在侦查毒品、伪造货币等所谓“无被害人的犯罪”中,由此而产生的合法性界限以及侦查对象刑事责任的判定问题十分突出。本文结合刑诉法学关于诱惑侦查的一般法理,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作一简析。

  一、诱惑侦查的法律许容性

  诱惑侦查,又称警察圈套、侦查陷井,顾名思义,这种侦查手段的特点一是使用诈术,即侦查人员隐蔽身份与目的,以假面目示人;二是为达到目的而利用对方的某种欲望(如金钱、毒品、色情)。这种具有欺骗性而且利用人性弱点的侦查措施,有人称为“肮脏手段”,认为它损害国家威信,违背执法、司法机关的道德责任,违反宪法和刑诉法原则。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根据刑诉法规定,严禁以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诱惑侦查正是以欺骗收集证据的方法,因此其合法性值得怀疑。

  然而,即使在法制比较发达的国家,诱惑侦查在犯罪侦查活动中也时常运用。诱惑侦查只要未超过法律的限度,所取得的证据通常能够被法院所认可。这一是因为在某些犯罪,尤其是所谓“无被害人的犯罪”中,它确系查获犯罪的有效手段,如贩毒、伪造货币和买卖伪币、非法武器交易等。由于这些犯罪欠缺被害人,而且直接牵涉几乎所有与犯罪有关人员的利益,故他们会极力庇护犯罪行为,因此犯罪的实施变得更为隐蔽。这样,与那些有被害人控告、揭发的犯罪案件相比,不论是犯罪行为的发现还是证据的收集都十分困难。因此,为维护社会利益,法律在一定限度内允许侦查机关为侦破这类犯罪采用诱惑侦查方式。二是从道德责任上探讨,对犯罪嫌疑人,尤其是严重犯罪的嫌疑人,使用具有一定欺骗性的侦查手段尚未逾越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界限,因此具有一定的法律许容性。这是在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与使用欺骗性侦查手段的负面影响两者之间相权衡后而作出的价值和政策选择。针对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还需要指出,我国刑诉法对禁止以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应当只适用于违法的欺骗,即超过法律界限、可能导致证据虚假的欺骗性取证方法。而未超过合理限度,且为侦查所需要并作为侦查策略使用的具有欺骗因素的侦查和预审,其合法性是被司法实践和法理所认可的,如审讯中制造同案疑犯已经交代的假象促使被审讯的犯罪嫌疑人交代其作案事实等。

  以上说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法律对诱惑侦查尚无明确规定,但从法理和实践分析,在特定限度内实施这种侦查手段应当被允许。

  二、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界限

  由于我国刑诉法尚缺乏对诱惑侦查这种特殊侦查手段的明确规制,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常常使司法人员困惑。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怎样把握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界限呢?笔者认为,这个界限应该是:不能诱导他人犯罪。

  不能诱导他人犯罪,是因为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的基本界限。所谓不能诱导他人犯罪,是指不能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这里的关键在于区别通过诱惑侦查,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是“暴露”还是“产生”。如果被诱惑者已有犯罪意图或倾向,诱惑侦查行为只是使这种主观意图及倾向暴露出来,或者只是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被称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属于合法的侦查行为;反之,对原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则是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被称为“犯罪诱发型诱惑侦查”,这种侦查是非法的。例如,曾吸毒并被发展为公安线人的某甲,找到曾经贩毒的某乙,问有没有“白粉”,某乙说现在没有,一周后有货。在约定的时间,甲、乙交易时,公安赶到,人赃俱获。某甲并未诱导某乙贩毒,只是创造了获取其罪证的机会,这一侦查行为合法。又如,线人某甲找到某乙,说目前贩毒一本万利,劝其出资一起贩毒,某乙不愿,某甲反复劝说,某乙勉强同意,拿钱给某乙购毒品时被抓获。由于线人诱导犯罪,这种侦查是不合法的。

  由此可见,对诱惑侦查合法性的把握,关键在于确定侦查对象主观上有无犯罪意图和犯罪倾向,这里采用的是所谓主观说的标准。

  然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个难点:在某些情况下,暴露和产生犯罪意图的界限不太好划分。诱惑那些没有违法前科的人去从事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诱使他人犯罪;但如果某人本有同类行为的违法前科,线人以重利诱惑,促使其再次实施犯罪,这是属于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还是暴露及强化其固有的犯罪倾向?实践中就可能发生争议。

  笔者的看法是,这种情况要对个案作具体分析。如果案件中证据可以证实被诱惑人确有某种违法倾向存在,经诱惑一拍即合,从而实施犯罪,可视为合法诱惑;反之,被诱惑人虽有违法前科,但当时并无犯罪意愿,确因劝说诱导而实施违法行为,则应当作为非法诱惑。再以买卖毒品的案件为例。某甲问某乙有无毒品,某乙说没有,某甲说能不能搞一点,给个好价钱。这里,某甲存在诱导他人犯罪的可能性,而判定侦查行为是否确实违法,主要取决于当时某乙的犯罪倾向。如果有证据证明某乙本有犯罪意图,例如当时也在做这类毒品生意,只是一时手中无货,可以认定侦查不违法;如果并无这方面的证据,而且某乙也辩解已经改邪归正,之所以再次贩毒,是因为某甲劝说并以利益诱惑造成,对此控诉方没有反证。这种情况,应认为某甲诱导他人犯罪,其行为违法。也就是说,在被诱惑人的主观犯罪意图难以证实的情况下,应当考虑诱惑侦查者是否实施了诱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将其作为合法性判定的又一标准。这一标准是所谓客观说。

  从总体而论,确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应当采用确定诱惑对象的犯意有无的主观说,并兼采诱惑者是否采取了诱发他人犯意行为的客观说,即采双重检验标准,但客观标准只是在主观标准难以判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三、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

  违法的诱惑侦查,意味着国家执法机关诱导他人犯罪,执法机关因此而有过错。如果是实施诱惑侦查的线人自己行为不当,那么,执法机关也负有监督控制不力的责任,执法机关应当为其过错承担责任。然而这种责任的性质和内容如何,却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种观点强调国家行为的合法性,认为如果犯罪是因执法机关的诱导,惩罚有过错的执法机关的主要方法是宣告侦查行为无效,由此而取得的证据无效,对被告人应作无罪处理。只有采用这种证据排除方法,才能最有效地维护法制,防止侦查机关继续使用诱惑他人犯罪的侦查方法。如果违法侦查仍能有效地给侦查对象定罪,必然“诱惑”侦查机关继续违法。这种观点,可以说是与“毒树之果”理论,即违法的树上结出的果实不能食用的证据排除理论是相通的。

  另一种观点则强调对犯罪的打击,认为虽然诱惑不当,但诱惑侦查实施者采取的仅仅是诱惑手段,并未采用暴力或胁迫方法强迫侦查对象犯罪。也就是说,诱导他人犯罪时,被诱导人的自由意志并未丧失。犯罪的实施,也与被诱导人自己主观上意志薄弱以及存在某些犯罪诱因有关。在诱惑犯罪的情况下,可以说外因是犯罪的条件,内因才是犯罪的根据。因此,侦查对象仍有罪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否则,显然会放纵犯罪,而且放纵的往往是严重犯罪。至于侦查违法,可以采取总结教训,甚至给予有关负责和实施侦查的人员一定的教育、处罚等方法处理。

  笔者认为,处理这一问题,应当兼顾法理上的合理性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与需要,注意既要维护诉讼法制,又不能过分损害对犯罪的打击。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考虑到侦查上的困难尤其是对所谓“无被害人犯罪”侦查的困难,过分苛刻地要求侦查行为是不适当的,虽然执法机关违法侦查应当承担责任,但因此而不加区别地免去侦查对象的刑事责任也是目前各方面难以接受的。比较适当的做法,是采用利益权衡方法斟酌处置:

  如果诱惑侦查含有违法因素,但侦查对象也有一定的主观违法意愿,虽经怂恿诱导,但基本上是基于自己的意愿实施犯罪,对此仍可以定罪处罚。但量刑时应当考虑侦查诱惑的因素适当从轻处罚;如果是轻微犯罪,可以因为被诱导而实施不作犯罪处理。

  如果诱惑侦查人员严重违法,如在被诱导者多次表示不愿去干违法勾当的情况下反复诱导、教唆、怂恿,甚至编造虚假情况进行诱使,或者兼用威胁方法,侦查对象因此十分勉强地实施了某些不太严重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为规制执法违法,维护侦查法制,保护公民权利,应以侦查严重违法、证据应当排除为由,对侦查对象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四、自发性诱惑调查及有关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除上述问题外,还有一个常遇到的问题,即公民自发性地进行诱惑调查的问题。所谓自发性诱惑调查,是指国家执法与司法机关并未安排诱惑侦查(调查),而是公民自发地设置圈套,待出现违法、犯罪行为时向有关机关举报。目前这种情况在有些地方比较普遍,甚至出现所谓“钩钩专业户”,如通过举报“野的”(非法运营出租车辆)等行政违法获取政府奖励。对这类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对公民自发地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前述判断诱惑侦查合法性的法理作具体分析。无论是公民无意中发现,还是有意去“钩”而获得违法证据,只要该公民没有诱导他人违法,而只是使违法犯罪人员的违法犯罪意图和倾向暴露出来并获得证据,就可以据此对违法犯罪者进行追究。这里应注意,公民的举报动机不决定行为的法律性质,也就是说,不论公民是出于维护法纪的责任感,还是由于为获举报奖的利益驱动,都不是他的思想动机。这与为索赔而打假系合法行为同理。而且国家应当鼓励而不是抑制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不过,那些拿“钩钩钱”的人有时会不择手段,对这些人“引人上钩”时的违法行为,如反复劝说、诱使他人违法犯罪等,则不能纵容,而且还应给予适当惩戒,以体现既要打击违法犯罪,又要保护公民权利的执法思想。

  最后顺便谈谈行政执法机关设置执法圈套问题。目前,以诱惑手段进行行政执法也非个别现象,如公安派出所用诱惑方式去抓妓女或抓嫖客;交通执法部门派人冒充乘客去抓“野的”,等等。

  笔者认为,一般来说,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采用诱惑手段进行违法行为调查不妥,理由有二:其一,执法圈套运用诈术,即以欺骗为手段,这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选择,是对付严重违法行为(刑事犯罪)不得已使用的一种侦查策略和方法。扩大其使用范围,会损害社会的道德观念及国家机关形象。因此对危害社会较轻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宜使用这种措施;其二,在行政执法中使用圈套往往有利益驱动的原因。如用“钩钩”(线人)钩妓女嫖客、钩“野的”等,大都意在罚款。利益驱动就容易违法,前段时间已经出现过将纯洁少女当妓女“钩”,然后施以非人道待遇并强行处罚造成极坏影响的违法事件。因此,为防止行政违法,保护公民权利,不应当允许行政机关使用执法圈套。如使用,应视为行政违法,其执法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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