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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移送管辖后刑拘时间宜重新计算

 SUNb6hu8wh7w8d 2019-08-10
陈瑛 韩育洪

案件移送管辖刑拘时间计算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难题。即犯罪嫌疑人在甲地被刑事拘留,在侦查期间发现该案应由乙地公安机关侦查,遂将该案移送乙地公安机关。对此,乙地对其重新办理刑事拘留手续的情形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期间超过法定拘留时间是否属于超期羁押,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实际羁押已达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规定的期限,公安机关不按程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也不对其变更强制措施,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做法是错误的,其行为已造成了对在押人员的超期羁押,检察机关应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上述规定从诉讼环节上是指在批准逮捕后的“侦查期间”,从实施对象上是指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案件嫌疑人不是在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间”被发现,也不属“另有重要罪行”,不符合法律上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条件,其羁押期应从实际被拘留之日起计算。至于接受管辖的公安机关重新宣布对其刑事拘留是可以的,但只能是表明该案管辖权的转移,其羁押期限不该因此而受到影响,超过法定拘留时间则属于超期羁押。因此,随意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是违法的。法律不仅对较复杂的案件有延长拘留期限的规定,留有充分的取证空间,而且对何谓流窜、多次、结伙作案作了详细的解释。公安机关在依照地域管辖原则交接案件后,应在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内报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随意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做法是违背法律原则的行为,实际侵害了在押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拘留的人,发现或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改变管辖后的接收单位从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拘留时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改变管辖的案件如何计算审理期限是有具体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审理期限的规定相比,侦查阶段中刑事拘留期间出现需要改变管辖权的情形时,也应适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类似规定,重新计算拘留期限。

实践中,接收案件的单位对此情形在处置时有几种做法:一是比照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改变管辖权后可以重新计算期限的法律规定而重新计算刑事拘留期限。二是严格执行刑事拘留期间的时限规定,接收单位在接到移交的案件后,如果刑事拘留期限未满则在剩余的期限内按时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如果刑事拘留期限已满或超期,则依法改变强制措施后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三是接收单位明知没有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法定条件,而办理延期手续以弥补时间的不足。四是在接收案件后不侦查即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后再改变强制措施,补充侦查重新提请逮捕。显然,不同的做法造成了刑事拘留期间内移送管辖适用法律的混乱状态,既不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也损害了在押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既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又防止放纵犯罪的情形发生,笔者建议,借鉴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的相关法律规定,可规定:“对于拘留的人,发现或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改变管辖后的接收单位从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拘留时间。”从而有效地解决改变管辖权后无拘留时间进行侦查而造成的困惑。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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