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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拘期间变更管辖,期限计算需补充规定

 无锡陈辉律师 2020-09-28

方某在客车上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客车车主将方某带至甲县汽车站派出所。甲县公安机关对方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后向甲县检察机关提请逮捕,甲县检察机关以甲县公安机关无管辖权应移交犯罪地乙县公安机关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此案。乙县公安机关接到移送的这一案件后,刑事拘留期限已到期,乙县公安机关对如何计算拘留期限及如何处理该案产生了困惑。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审理期限的规定相比,侦查阶段中刑事拘留期间出现需要改变管辖权的情形时,是否可以适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类似规定,重新计算拘留期限呢?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公安部均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实践中,接收案件的单位对此情形在处置时有几种做法:一是比照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改变管辖权后可以重新计算期限的法律规定而重新计算刑事拘留期限。二是严格执行刑事拘留期间的时限规定,接收单位在接到移交的案件后,如果刑事拘留期限未满则在剩余的期限内按时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如果刑事拘留期限已满或超期,则依法改变强制措施后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三是接收单位明知没有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法定条件,而办理延期手续以弥补时间的不足。四是在接收案件后不侦查即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后再改变强制措施,补充侦查重新提请逮捕。显然,不同的做法造成了刑事拘留期间内移送管辖适用法律的混乱状态,而且不利于查清犯罪事实。

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相关法律中对这一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借鉴审判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相关法律规定,既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又要防止放纵犯罪的情形发生,笔者建议可规定为:“对于拘留的人,发现或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改变管辖后的接收单位从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拘留时间。”从而有效地解决改变管辖权后无拘留时间进行侦查而造成的困惑。

(作者单位:河南省淮阳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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