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重组是《公司法》上的组织变更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房地产交易,除涉及转移营业部门财产的物权与债权行为外,还可能涉及到组织设立行为,还会发生财产承受与股东地位取得的效果,带有浓厚的组织法色彩。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根据上述规定,土地增值税征税的前提条件是“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企业改制重组导致的房地产权属转移是否属于“转让房地产”且“取得收入”呢? 我们通过下面的税收政策学习: 目录 01 总局的规定 02 青岛的规定 03 海南的规定 04 新疆的规定 05 重庆的规定 06 黑龙江的规定 07 宁夏的规定 01 总局的规定 02 青岛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房地产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03 海南的规定 关于海南华润石梅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存续分立财产土地分割过户是否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琼地税函[2010]26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海南华润石梅湾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存续分立分割土地的行为,不属于‘有偿转让房地产’范围,因此,不征收土地使增值税。 04 新疆的规定 05 重庆的规定 06 黑龙江的规定 07 宁夏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补充通知(宁地税(流)发[1998]25号) 九、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来源:土地增值税金穗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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