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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赵ZHFL 2019-08-21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6期(总第260期)第9-17页,(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8日,江苏一建、昌隆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结构和电气施工图纸进行了四方会审。在履行招投标程序之前,江苏一建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部分楼栋的定位测量、基础放线、基础垫层等施工内容。

2009年12月1日,经履行招投标程序,昌隆公司确定江苏一建为其所开发金色和园住宅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并向江苏一建发出《中标通知书》。2009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备案合同》,在该份协议于2009年12月30日在唐山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

2009年12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合同开竣工日期、承包依据、结算方式、价格调整、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1月30日,江苏一建所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8月底,江苏一建向昌隆公司上报了完整的结算报告,昌隆公司已签收。

在审理过程中,江苏一建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工程造价审计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双方主张分别以两份合同为依据进行审计,最终审计结果为:按照备案合同即固定总价合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7323856.47元;按照补充协议即可调价合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50465810.58元。该鉴定结论经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询、修正,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诉讼请求】

1.昌隆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25914315.58元,并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昌隆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375万元;

3.江苏一建在昌隆公司支付全部欠款之日起15日内向其交付全部施工资料;

4.本案诉讼费用由昌隆公司负担。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律师解读】

1.备案合同的效力。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案发时有效)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建设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双方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虽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江苏一建为施工单位之前,一方面昌隆公司将属于建筑工程单位工程的分项工程基坑支护委托江苏一建施工,另一方面江苏一建、昌隆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结构和电气施工图纸进行了四方会审,且江苏一建已完成部分楼栋的定位测量、基础放线、基础垫层等施工内容,即涉案工程在履行招投标程序之前已经实际上由发包单位委托江苏一建进行施工,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招标存在“未招先定”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备案合同》应属。

2.《补充协议》的效力。除备案合同未经过正当招投标程序予以订立之外,当事人双方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由双方直接磋商达成合意,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当认定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黑合同”,其不仅不能作为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且因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

3.涉案工程价款的应如何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据此,在本案中,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备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不存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也并不比因规避招投标制度、违反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本案中存在两份施工协议,当本案当事人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涉案《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不同结算方式时,应首先确定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换言之,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但在本案中,由于存在于双方之间的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两份合同签订间隔时间较短,很难判断那一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很难判断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即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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