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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个无罪案例综述容留他人吸毒罪无罪辩点

 与法相伴 2019-08-28
一、证据不足

(2019)黑1282刑初16号:程帅容留他人吸毒案

判决原文:被告人程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仅有证人周某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程帅辩称其没有在自己住宿的房间容留他人吸毒,本院对被告人程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2017)湘0202刑初424号:佐尔敦·伊敏容留他人吸毒案

判决原文: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佐某某的租房厕所内,发现死者阿某某的尸体属实。据被告人佐某某的多次供述,阿某某生前与佐某某先后吸食冰毒、麻古、海洛因等毒品。但庭审中,对死者阿某某的死因,公诉机关未提供现场勘查笔录及死者阿某某的尸检报告这两项关键证据予以佐证,即公诉机关认定死者阿某某生前是否吸食毒品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佐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指控证据亦不足。

二、次数、人数不达标

(2016)黑1202刑初99号:梁艳如容留他人吸毒案

判决原文: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住的家中二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6)粤1302刑初712号:伍某、张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判决原文:被告人张某只两次容留他人吸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标准,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6)鲁11刑终47号:张某、邵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判决原文: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两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多次”,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构成犯罪。

(2016)川16刑终48号: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判决原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容留二人吸毒的行为,原判依照相关规定对其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在一审宣判之后二审立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6年4月11日起实行。按照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两次分别容留二人吸毒的行为不属于应当定罪处罚的情形。 

三、对吸毒场所不具备排他性的控制权

(2016)桂14刑终59号:莫朝东容留他人吸毒案

判决原文:上诉人莫朝东在其所开的包厢内看见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的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首先,莫朝东到KTV开包厢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宴请他人饮酒娱乐,而非为吸毒提供场所。因此其开包厢时主观上没有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不符合容留吸毒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其次,本案所涉场所属于娱乐场所,莫朝东是到该场所正常消费的人员,其在该场所内无制止他人吸食毒品的义务。因此,莫朝东在其所开包厢内发现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其不作为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再次,莫朝东在其所开的包厢内发现他人吸毒即离开,没有实施阻断经营管理者的巡查、报告义务,即没有实施符合容留吸毒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积极行为。

(2016)鄂0104刑初958号:闫海飞容留他人吸毒案

判决原文: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该场所一般为提供者所有或有使用权,即对该场所有实际控制权。本案根据被告人闫海飞的供述及证人蔡某、张某的证言,用于吸食毒品的场所硚口区沿河大道238号城市便捷酒店5008号房间,虽然是用被告人闫海飞的身份证开的,但房费是用三人打牌提成的钱支付,不能仅仅因使用了被告人闫海飞的身份证就认定该房间为被告人闫海飞一人控制,应该是为被告人闫海飞及证人蔡某、张某共同控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他人”是不包括本人,那么,应该是被告人闫海飞及证人蔡某、张某共同容留杨某资吸食毒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闫海飞因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没有达到容留多人(三人)的定罪处罚的标准,因此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四、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

(2017)琼0108刑初551号:王显武容留他人吸毒案

判决原文:被告人王显武虽然是涉案KTV的经营者,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王显武经营的KTV有他人吸毒的客观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显武主观有明知他人吸毒而给予默许的故意。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显武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五、主体不适格

(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173号:陶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

判决原文:本案既没有证据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陶某看见有客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也没有证据证实有服务员向其报告有客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更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吸毒者提供了帮助,被告人陶某既无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也无容留他人吸毒的客观行为,不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因此,不能以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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