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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私人法律查询馆 2019-09-02

案情简介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口农商银行)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国务院相关规定,《工程承包合同》与《补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洞口农商银行已提供一审法院对尹小红的问话、庭审陈述、开庭笔录、廖为建的陈述问话,均可证明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廖为建、尹小红、罗辉,三人承认挂靠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的企业建筑资质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已领的工程款均与华恒公司无关。

       原审判决认定华恒公司没有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挂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终止履行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4月,文昊公司擅自占有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为2014年5月,而华恒公司直到2015年6月30日才起诉,7月20日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超过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否有效、华恒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均有华恒公司和文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司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洞口农商银行主张,案涉工程属于应招标项目而未进行招标,且廖为建、尹小红、罗辉属挂靠华恒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进而应认定,华恒公司无权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然而,洞口农商银行未能就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况且,建筑行业具有特殊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无直接关联。即使《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因上述原因无效,也不影响华恒公司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华恒公司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对于洞口农商银行关于《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无效、华恒公司不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

       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为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实践中,也有部分人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即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院的本则案例直接认定即便合同无效,仍应当保证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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