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12年11月20日,被告某水利单位与被告某水利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某水利单位将其承包的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水利公司,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905019.89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0日被告某水利公司(甲方)与原告张三(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防洪工程第一标段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乙方按照竣工决算的3%提取管理费,收取方式按进度拨款拨付比例收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张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按时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三方盖章出具的《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竣工结算书》,被告某水利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在结算书中申报涉案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6511218.13元,监理部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复核,复核金额为6238408.50元,某水利单位于2013年10月18日进行批准,批准金额为6238408.50元。原告认为按照两被告之间的竣工结算书上确认的工程价款6238408.50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834560.89元。现原告要求业主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利息。 【裁 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的利息124000元是否应当由发包人水利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类案件时,对合同主体、内容、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审查合同的效力时,重点审查合同内容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是否有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某水利单位就涉案工程与水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承包方水利公司又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三进行具体施工,水利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只收取管理费,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建设工程转包的禁止性规定,水利水电公司的该转包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无论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均受合同法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双方返还或折价补偿等法律后果亦发生于合同相对方之间,即使本案转包合同无效,依然要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张三与水利单位虽未建立合同关系,但张三作为实际施工人,并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以及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张三有权向水利单位主张权利。发包人是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上,以上两条均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怎么理解的问题上,该条款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了司法保障,同时该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及2015年12月24日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均指出,“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实际施工人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这里所说的 “工程价款”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发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依据该合同约定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进行结算所得的款项。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欠付工程款不包括利息。张三上诉张三认为工程款及其利息124000亦应由某水利单位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均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里的工程价款不能随意作扩大理解,且张三挂靠水利公司施工工程,其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投入使用至今,相关权利人应积极主张各自权益,但事实并非如此。故张三要求某水利单位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释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作者丨赛依扑拉 编辑、排版丨李小进 邢越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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