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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全文

 CBYQ 2019-09-04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21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彭大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于1999年12月27日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2月9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彭大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9时许,工人蒋某某从民权县第一公馆5#楼19层楼顶打混凝土时不慎从采光井坠亡,事故经民权县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调查分析,建筑商陈某(已判决)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某某,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此栋楼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安全意识淡薄,三人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直接责任,应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陈某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61万元,并委托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积极跟安监局工作人员李某2、马某、苗某(均已判决)协调,安监局上述三人在接受刘某某等人的吃请、钱物后,明知蒋某某是摔死的情况下,而把笔录记成是病死的,苗某、马某并告知陈某等人要开一个蒋某某心脏病猝死的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接受陈某的委托,给同学李某1(已判决)送钱物,让其帮忙开具了蒋某某心脏病猝死的假证明,后此案没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彭大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其不具有该罪的主体资格,只是与他人构成了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导作用,应系从犯,因此应减轻处罚。整个案件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9时许,工人蒋某某从民权县第一公馆5#楼19层楼顶打混凝土时不慎从采光井坠亡,事故经民权县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调查分析,建筑商陈某(已判决)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某某,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此栋楼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安全意识淡薄,三人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直接责任,应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陈某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61万元,并委托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积极跟安监局工作人员李某2、马某、苗某(均已判决)协调,安监局上述三人在接受刘某某等人的吃请、钱物后,明知蒋某某是摔死的情况下,而把笔录记成是病死的,苗某、马某并告知陈某等人要开一个蒋某某心脏病猝死的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接受陈某的委托,给同学李某1(已判决)送钱物,让其帮忙开具了蒋某某心脏病猝死的假证明,后此案没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接受陈某的委托对安监局工作人员及医生李某1送钱物进行协调的整个过程,后此案没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其供述与安监局工作人员李某2、马某、苗某及医生李某1证言、证人陈某、刘某等证言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2月,陈某、张文亮将民权县第一公馆3#、5#楼发包给其具体承建,其没有建筑资质,2014年3月6日,因其安全措施不到位,没有封闭观光井口,观光井周围防护网较低,工人蒋某某从5#楼楼顶打混凝土时,从观光井坠落摔死,事后经陈某协调赔偿了死者家属61万元。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工人蒋某某摔死的原因是李某某提前将5号楼的防护网、防护架等设施拆除,未按要求将楼顶采光阳台封闭,工人蒋某某未使用安全绳,事故发生后,为了不让安监局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其和刘某某、刘某商议后,将17000元交予刘某某,委托刘某某、刘某具体协调此事,后来通过二人给安监局工作人员李某2、马某、苗某请客送钱物及给医生李某1送钱物开具假的诊断证明,最后安监局没有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明知蒋某某是摔死的,明知开具假的诊断证明是为了让安监局不将此事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刘某某的委托和钱物后安排人开具了蒋某某心脏病猝死的假证明。
5、证人李某2、马某、苗某证言,证明蒋某某坠楼死亡事故被记者举报后,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三人接受刘某某、刘某的宴请及钱物后对事故不予立案,没有将事故责任人陈某、刘某某、李某某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6、证人刘某、李某3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及刘某某接受陈某委托与安监局工作人员李某2、马某、苗某、医生李某1协调送礼的具体过程,最后安监局工作人员没有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7、证人唐某1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2、马某、苗某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后三人汇报结果是病死的,因此事故没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8、证人唐某2证言,证明了虚假诊断证明的开具经过,与李某1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9、民权县人民医院接警详细信息、程某、田某某证言,证明死者蒋某某系坠楼死亡。
10、证人蒋某1、蒋某2、崔某1、崔某2证言,证明因为民权县第一公馆工地5#楼楼顶没有安装防护网,蒋某某从楼顶坠落摔死,事后建筑方赔偿蒋某某家人61万元。
11、民权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民权县安监局没有将第一公馆工人蒋某某坠楼死亡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12、判决书,证明民权县人民法院已将安监局工作人员李某2、苗某、马某及医生李某1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有罪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陈某有罪判决。
13、安监局行政执法笔录,证明马某、苗某对陈某、刘某某、牛民峰做的笔录显示蒋某某是病死的。
14、花费账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安监局事故调查过程中接受陈某的委托对给苗某、马某、李某2、李某1钱物、吃请的经过进行了详细记录,与上述四人证言相互印证。
15、民权县第一公馆工人蒋某某坠楼身亡事故调查报告、民权县安监局关于此报告的批复,证明刘某某系第一公馆5#楼技术负责人,安全意识淡薄,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没有建筑资质,作业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6、蒋某某死亡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协调李某1给死者蒋某某开具了心脏病猝死的假证明。
17、蒋某某火化证、赔偿协议书,证明蒋某某坠楼死亡,陈某等人赔偿蒋某某家人共计61万元。
18、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是第一公馆5#楼的具体承建商。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李某某有前科;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重大责任事故的同案犯的处罚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到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不到位,致使一名工人坠楼身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某某为使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人不受法律追究,接受陈某等人的委托积极给安监局工作人员及医生李某1请客、送钱物,出具虚假证言,开具虚假死亡诊断证明,致使此案没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刘某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其不具有该罪的主体资格,只是与他人构成了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导作用,应系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彭宗国
审判员  孙 尚
审判员  黄海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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