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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没有休年休假,发生争议的,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我篮有虾 2019-09-13

法律知识要点:年休假是劳动者的一项重要劳动权利,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劳动者可以享有年休假待遇。但是,在实务中用人单位并不愿意主动提出给予劳动者休年休假,劳动者也不太重视这项权利。很多劳动者认为,如果主张未休的年休假工资,自己无证据证明,存在举证困难,因此就不再主张该权利了。

其实,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劳动者主张年休假工资时确实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但是并不是全部由劳动者举证,更多的举证责任是由用人单位完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从上述的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对于涉及年休假的争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当就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双方在证明的事实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现在小编就给大家说说。

劳动者应当证明的事实:

一、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主要证明劳动者具有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该事实在实务中并不难证明,主要的证据就是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一般只要能证明有劳动关系,就可以证明该事实。

二、劳动者累计工作时间的事实,这一项是证明劳动者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其它单位的工作年限也可以在新单位计算累计算工作时间,进而确定劳动者可以享有年休假的天数。

用人单位应当证明的事实:

一、用人单位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事实;所以,对于劳动者是否休了年休假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有未休年休假的,可以直接向单位主张,如果单位无法举证是否安排劳动者休了年休假的,即可推定没有休假,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

二、用人单位虽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但征得劳动者书面同意自愿不休的;这种情况用人单位仅支付劳动者的正常工资,不需要支付三倍的年休假工资。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对于相关的年休假争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举证义务,但是劳动者的举证责任相对简单,本质上还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更多的举证义务。所以,用人单位在日常管理中应当规范年休假制度,例如劳动者不愿意休年休假的,一定要让劳动者书面确认,否则一旦出现争议之后,用人单位就无法举证证明,要承担败诉风险。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陈某花于2006年9月5日入职物业公司,担任保安一职,先后签订过几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正常时间工资每月1895元,加班工资基数为正常时间工资。陈某花的工资条显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陈某花每月每天都要上班,但物业公司只计算了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和每周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给陈某花,拖欠了每周另外一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未发放。陈某花在2015年至2017年没有休过年休假。陈某花与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已超过十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某花要求确认自2017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陈某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82元;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1714元;确认2006年9月5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陈某花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物业公司辩称:陈某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物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给陈某花,至于2017年的年休假工资,陈某花未向物业公司提出休年假的要求,且物业公司还可以根据工作情况合理安排陈某花休假。陈某花无法证明其加班事实与加班工资,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陈某花诉请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就该期间其存在加班,且物业公司欠发其加班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陈某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陈某花从事的保安工作,属于待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不大的岗位,且陈某花在物业公司工作长达十年,却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就劳动报酬事项向物业公司提出异议,或者寻求权利救济。故陈某花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陈某花休2015年和2016年的年休假,应向陈某花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主张2016年1月29日和2017年7月18日所支付给陈某花的各1800元为未休年休假工资,但从工资条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该两笔款项明确标注为“年终奖工资”和“奖金”,而非未休年休假工资,物业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物业公司应当向陈某花支付2015年和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因陈某花仍然在岗,物业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2017年内安排陈某花当年的休假,故对陈某花要求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核算,陈某花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为2613.79元。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13.79元给陈某花;确认陈某花与物业公司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陈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从法院的判决理由来看,对于是否安排了劳动者年休假的,应当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的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陈某花休2015年和2016年的年休假,因此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给陈某花。因此,陈某花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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