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鼻手术眼神经损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09-17

鼻手术眼神经损医疗事故

原告卢某诉称,2006年8月15日,原告卢某因鼻部不适,就诊于被告某医院。入院诊断为慢性鼻窦炎。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双侧鼻窦开放+鼻中隔矫正手术。手术后,原告出现视力下降,视野缩小等症状。在出院后的复查中,该症状一直未缓解。2007年12月15日,在被告的介绍及其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原告前往五官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神经损伤,尚在恢复期。2009年11月30日,原告至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神经萎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喷嚏6年余”于2006年8月15日入住被告处。专科查体:外鼻无畸形,鼻毛稀疏,鼻腔粘膜充血,双侧中、下鼻甲肥厚。鼻窦CT示:双侧筛窦及左侧蝶窦、额窦炎症,鼻中隔左偏。鼻内镜:鼻腔粘膜充血,双下鼻甲肥厚,鼻中隔左侧偏曲,鼻咽部大量粘脓涕。诊断:慢性鼻窦炎(双)。拟行手术治疗。告知原告手术风险后,当日在局麻下行双侧鼻窦开放+鼻中隔矫正术。据术后病程录记载:术中见中隔高位向左偏曲,影响窦区开放。(予以)左中隔前端“L”形切口,双侧粘软骨膜下分离,切除偏曲之软骨、筛骨正中板,凿除骨嵴,粘软骨膜复位。于双侧中鼻甲附着处前端以钩刀探查钩突凹迹,沿凹迹切开粘膜,用咬钳咬除双侧钩突。同时反咬钳开放双侧上额窦窦口区。90°吸引器探查并清理上额窦。开放前后组筛窦见双侧窦腔少许粘液,清除,清理双侧蝶窦口增生组织,见左侧蝶窦口息肉样变新生物,清理之。术后填以藻酸钙棉条。术毕返回病房。予以抗炎、止血、补液等对症措施支持治疗。观察鼻腔渗血情况。

术后次日,换药时原告诉左眼视力下降。眼科会诊:左眼视力0.1矫正后0.6;右眼矫正视力1.0。眼底检查及裂隙灯检查未见异常。血常规检查:白细胞9.1×10/L,中性82%。据病史记载:考虑原发性近视眼以及手术痛性刺激造成视力下降。予以头孢拉定、地塞米松、氧氟沙星、甲硝唑等处理。8月17日原告左眼矫正视力0.8,眼部肿胀消失,仍诉视野不佳。被告将原告送至沪申五官科医院检查视野以及视神经点生理,结果提示左眼视野缩小。当日眼科会诊记录,双眼外(观)大致正常,角膜透明,结膜无充血,瞳孔对光反射敏感。眼底视乳头及血管正常,中心反射存在。予以甘露醇、地塞米松治疗及抗炎、营养神经等对症处理。

8月19日眼科检查:裸眼视力:R0.6,L0.25,矫正后达R1.2,L1.0。双眼底眼前结节未发现病理性改变,左眼视野较前好转。继续观察视力及视野等情况及对症处理。8月23日原告左眼颞侧视野恢复较缓慢,鼻甲无肿胀,鼻腔创面愈合好。于当日出院。医嘱眼科复诊。

2007年12月15日原告因左眼视力下降至上海沪申五官科医院复诊。检查眼底:右视盘边清,色正常,黄斑反光好,网膜平。左视盘边清,颞侧色淡,黄斑反光好,网膜平。视野右正常。左上方与鼻侧弓形暗区。诊断:左视神经炎(恢复期)。2008年5月6日原告在该院眼科复诊。眼底检查:双视盘清,色可,左颞侧色淡。右视野正常。左周边暗区较前缩小。

之后原告先后至相关医疗机构进行眼科复诊。2010年2月3日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眼科复诊。诊断为左视神经萎缩。5月9日在该院眼科检查。左眼瞳孔对光反应差,视神经色苍白。目前仍在随访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分析认为:

1、现场阅患者术前CT片示慢性鼻窦炎诊断成立,但筛窦及蝶窦炎性病变较轻,手术指征较为勉强。

2、术前患者中鼻甲存在,标志可辨,术后出现左眼视神经损伤与手术有因果关系。

3、患者现在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颞侧及上方视野缺损<20°,难以恢复。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因被告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再次鉴定,该医学会分析认为:1、2006年8月15日患者因鼻窦炎在仁爱医院实施鼻内镜手术。手术前的症状与体征符合慢性双侧鼻窦炎诊断,实施双侧鼻窦开放+鼻中隔矫正有手术指征。2、术后次日患者出现左眼视力下降及视野缩小。当日眼科会诊记录,左视神经色泽好界清,其后的病程中眼底视盘逐步出现视神经色淡。2010年5月9日患者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眼科复诊检查,左眼瞳孔对光反应差,视神经色苍白。符合视神经损伤的病理过程。经治疗后目前上方及颞侧视野仍有缩小,视神经萎缩。医方未谨慎手术操作与患者目前情况有直接因果关系。3、视神经与鼻窦相邻的解剖关系密切。医方术前没有相关眼底检查事项记录。未能尽到注意预见手术会发生误伤视神经及应该的防范措施。结论为本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卢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判决如下:

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7,777.29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0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88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鼻手术眼神经损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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