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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限期交出土地及申请强制执行属于国土部门的职责范围(强制执行行为的可诉性)

 神州国土 2019-10-18

☑ 裁判要点

限期交出土地及申请强制执行属于国土部门的职责范围。国土部门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要求相对人限期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由其他责任主体实施的情况下,实施强拆的行为主体应当认定为国土部门。

在裁执分离的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仅以行政机关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本身违法等为由主张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是依照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实施的行为,故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如果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以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1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兵,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城西乡县城村东门队**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新城区惠政路。

法定代表人:罗圣权,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徐兵因诉被申请人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阳县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8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兵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凤阳县政府于2017年5月27日强拆徐兵115.55平方米住房和475.41平方米猪圈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徐兵诉凤阳县政府有事实依据。2017年5月27日,凤阳县政府调动警力及机械车辆,将申请人房屋、猪圈强制拆除,造成房内物品毁损,猪圈内200多头猪被其全部运走至今没有归还,使申请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徐兵的合法权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及《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紧急通知》的相关规定,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此条款可知,限期交出土地及申请强制执行属于国土部门的职责范围。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后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凤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由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接到裁定后向徐兵公告,要求其自行将房屋腾空,交付拆除,逾期强制执行。据此,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实施强拆的行为主体应当认定为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徐兵以凤阳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本诉,一审法院告知徐兵应变更被告,但徐兵拒不变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原则上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据此,裁执分离的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仅以行政机关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本身违法等为由主张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是依照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实施的行为,故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如果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以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徐兵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其房内物品被毁损,猪圈内200多头猪被全部运走,且有关部门至今没有将财物返还或赔偿损失,属于主张行政机关采取违法方式执行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徐兵的起诉,理由不当。因该瑕疵不影响裁判结果正确性,本院予以指出,但不改变原裁定结论。

综上,徐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徐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鸿达

审 判 员 李小梅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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