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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在患者排畸检查期间未尽注意义务应对其损害担责

 ljh7099 2019-10-20

【审判规则】  

患者定期在医疗机构做产检,进行产检的部分医务人员资质不符合要求,同时也未对患者进行必要的排畸检查,导致患者生下一名缺陷婴儿,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患者在该医疗机构做产检期间,医疗机构未根据相关的法规和诊疗规范对患者及胎儿进行排畸检查,同时也未向患者提醒和说明该项检查,导致患者错处检查最佳时期,故医疗机构未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该医疗机构未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与导致胎儿出生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对该患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侵权责任法学 医疗损害责任 产前检查 注意义务 告知义务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吕某某与佟某军系夫妻,吕某某(孕13周)于2010年10月前往平谷区医院(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孕期检查,平谷区医院对胎儿进行B超检查并出具了诊断报告,显示胎儿发育未有异常。此后吕某某多次在该医院进行孕期产检,均未显示胎儿发育异常。第二年4月7日,吕某某在平谷区医院分娩,住院病历显示:“孕期未定期产检,孕期唐氏儿筛查低危,未行彩超筛查胎儿畸形”。次日,吕某某生下患有左手缺如的佟某超。经明正鉴定中心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医疗损害进行鉴定,认为:1.佟某超的左手缺如症状为先天畸形,系自身疾病,与平谷区医院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2.平谷区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导致佟某超出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程度为C级,参与度系数为20%~40%;3.佟某超的左手缺如症状已构成五级残疾;4.后期假肢安装费用:未成年阶段与成年阶段均需假肢配置。

吕某某、佟某军、佟某某以医疗机构未在怀孕期间对吕某某进行排畸检查导致生下缺陷婴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医疗机构赔偿吕某某、佟某军精神损失费,赔偿佟某某人身损害损失。

【争议焦点】

患者在产检期间,产检部分医务人员不符合资质,且未对患者进行必要的排畸检查,也未进行必要的提醒和告知,导致患者诞下先天畸形的婴儿。此时,医疗机构应否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平谷区医院赔偿原告吕某某、原告佟某军因抚养原告佟某超须额外支付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元;驳回原告吕某某、原告佟某军以及原告佟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医疗注意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进行诊疗过程中,依据法律、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尽到足够的谨慎,以预见医疗行为结果和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其中医疗注意义务包括合理诊疗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合理诊疗义务是指医务人员根据现有的医疗水平对患者实施相应的诊疗行为。其合理性的判断依据为:(一)患者的不同病情及诊疗需要和相关的法律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标准;(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资质等级、执业范围、专业类别;(三)地域医疗资源条件和差异。而告知说明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就患者的病情、治疗方案及治疗过程中存在的危险事项等对患者加以说明的义务。告知说明包括两类:一类是告知患者病情和告知医疗措施。其中告知患者病情是医务人员一项基本告知义务,主要包括告知疾病类型、轻重、治愈可能性等信息。一类是告知医疗措施义务则包括告知实施医疗措施的主体、实施过程、实施效果和费用等。此外,当医务人员在诊疗中未履行注意义务导致了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判定标准为:首先,医务人员对患者存在未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其次,医务人员的未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害事实,其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等。此外,医务人员未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联系。最后,医务人员是因过错而未履行注意义务,表现在疏忽或者未充分履行其义务。综上,医疗机构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检查,同时应当对患者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并对患者进行全面地检查,未履行该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失的,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患者因怀孕在医疗机构做定期产检,而医疗机构在患者怀孕期间未对患者进行排畸检查 ,同时对其产检的部分医务人员不符合资质,导致患者生下一名缺陷婴儿,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时,双方即为医患关系,医务人员就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包括对患者合理诊疗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本案中,患者在该医疗机构进行产检,在怀孕期间,其医务人员未根据相关的诊疗规范规定对患者进行排畸检查,同时部分医务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实已违反合理诊疗的义务。同时,医务人员也未向患者告知提醒排畸检查该项措施,导致患者错过了检查最佳时期,也违反告知说明义务。因此,医务人员未履行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且未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与导致胎儿出生的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联系。综上,医疗机构因过错未履行注意义务对患者造成了实际的物质、精神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吕某某、佟某军、佟某超诉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责任·知情权与同意权·知情权·疾病信息 (R07030101)

【案    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权威公布】 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49集)收录

【检 索 码】 C0409351++++++0311D

【审理法院】 XX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吕某某 佟某军 佟某超

【被    告】 北京市平谷区医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某某、佟某军、佟某某。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医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佟某军系夫妻。2010年10月9日(孕13周),吕某某到被告平谷区医院进行孕期检查,被告对胎儿进行了B超检查,并出具了超声诊断报告,报告内容未显示胎儿发育异常。此后原告先后多次到被告处进行孕期产检,其中B超检查三次,均未显示胎儿发育异常。2011年4月7日,吕某某入平谷区医院分娩,产科住院病例显示:“孕期未定期产检,孕期唐氏儿筛查低危,未行彩超筛查胎儿畸形”。4月8日吕某某产下佟某某,产程记录与分娩记录显示新生儿左手缺如。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患儿的发育异常(左手缺如)是先天畸形,属自身疾病的范畴,与诊疗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2.医方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导致残疾儿出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C级,参与度系数为20%~40% 。3.佟某某出生后左手缺失,构成五级残疾。4.假肢安装费用:未成年阶段假肢配置仿真手掌:4500元,临床上更换周期一般为2年,主要考虑因生长发育造成的假肢不适合。成年阶段假肢配置仿真腕离断机电手:26,500元(中等偏上价格)。更换周期通常为6年。总维修费用不应超过假肢价格的10%。另查明,在为吕某某进行孕期检查的三位医师中,两位具有产前筛查超声技术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书;一位只有医师资格证书,无其他证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大力推行和鼓励产检,其目的是促进优生优育。本案中,被告平谷区医院作为专门的医疗机构,特别是代表本地区医疗设备和技术最高水平的二级甲等医院,应为来院进行产前检查的孕妇提供全面的诊疗服务。原告佟某军、吕某某夫妇到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时,平谷区医院应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特别是原告在排畸期未进行排畸检查的情况下,被告应就此对患者进行提醒与告知,并对胎儿健康状况进行全面的检查,包括是否存在畸形或畸形的可能。被告认为北京市产前诊疗规范规定的排畸期是孕18~24周,但法律法规对超过此期间进行排畸检查并未做出禁止性规定,鉴定机构所述此期间为排畸的最佳时期而非唯一时期的意见合理合法,同时,超过此期间进行排畸检查体现的是对患者的负责、对优生优育的重视和对生命健康的尊重。而从被告的B超检查报告单来看,不能表明被告对胎儿进行了全面检查,本案的实质是被告是否对患方进行了必要的检查,而非能否检查出来的问题。故此,被告平谷区医院在对原告吕某某的诊疗行为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行为使原告佟某军夫妇丧失了对胎儿健康状况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已侵犯佟某军夫妇的民事权益。同时,被告为原告吕某某进行产前检查的部分医师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符合《北京市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规范》中“产前超声筛查规范”对产前超声筛查人员“必须符合《北京市产前筛查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还应接受北京妇幼保健院组织的产前筛查相关法律法规等内容培训和考核,并接受超声技术的专门培训和操作考核,两项考核均通过并获得考核合格证”的规定,亦存在过错。原告佟某军夫妇作为胎儿的父母,未能对胎儿的健康给予高度关注,并按期进行排畸检查。但其忽略了此点,以致在最佳时期未行排畸检查,其二人对残疾儿的出生也负有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佟某某左手缺如系先天性缺陷,其残疾的形成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平谷区医院侵害了原告佟某某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身体权、健康权等权益,故其要求平谷区医院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佟某军夫妇认为,作为残疾儿的父母,抚养佟某某须比抚养正常儿童付出更多的费用和精力,因而要求平谷区医院赔偿相关费用,该项请求虽非法定赔偿事项,但该项费用是护理残疾儿童的必要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佟某军夫妇在佟某某成年以前对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而更换假肢的费用属必要支出,故佟某军夫妇主张该阶段的假肢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佟某某成年后,佟某军夫妇不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故该项诉讼请求费用计算的年限,应暂以18周岁为限,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明,确定佟某某的假肢费用。因被告平谷区医院的产前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残疾儿的出生,给原告佟某军夫妇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故原告佟某军夫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医疗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对数额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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