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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提出的时间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1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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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或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1、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这是针对第三人通过拍卖取得执行标的所有权的情形。之所以作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的第三人。

“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意思是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年01月01日生效)第29条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民诉法解释》(2015年02月04日生效)第493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第55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民诉法解释》对于法院拍卖或裁定以物抵债的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做了不同的规定,鉴于后者为新法且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即不论执行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因此,如果执行标的由第三人通过拍卖取得所有权,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者)应当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第三人前提出。

2、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比如将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结束,今后不得再恢复或重新启动。依据此执行程序终结”概念的内涵,执行程序终结有如下情形:

(1)执行完毕

执行完毕包括如下三种情形:第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第二,在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的前提下,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除债权人放弃的部分外)执行完毕;第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2)终结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此处的终结执行应当除去因申请人撤销执行而终结的情形。申请人撤销执行后又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还可以依法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或执行标的异议。

(3)销案

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的情形有:(1)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2)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3)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4)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是指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5)驳回申请

驳回申请是指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

二、提出时间不当的处理

1、案外人执行异议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阶段,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给出救济途径: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注:救济途径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2、执行异议之诉阶段

(1)一审阶段

《民诉法》第154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民诉法》第1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一审阶段法院发现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救济途径:上诉(注:上诉期是10天,不是15天,上诉请求也应当是程序性的,不是实体性的。本文在此不展开)。

(2)二审阶段

二审阶段发现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和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为生效裁定(法理上有瑕疵:剥夺了当事人对此裁定的救济程序)。

三、执行标的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标的异议的后续救济途径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和二审,且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期间不得处分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为了执行效率的考虑,法律规定执行标的异议只有一次机会。在研究执行标的提出时间时,也应当将此考虑在内。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只有一次机会”是指同一个案外人对同一个执行标的只有一次执行标的异议的机会。对此,需注意的是:

1、不存在案外人在“可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时间段”之前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可能性。

2、案外人如果在“可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时间段”之内提出了执行异议,则只有一次机会。案外人需珍惜这次机会,一旦没利用好,就在程序上丧失了救济实体权利的机会。

3、案外人如果在“可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时间段”之后提出了执行异议,就是本文讨论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因此所谓的“只有一次机会”对案外人也没意义,因为不存在因机会用尽而错失救济实体权益的可能。

附许某某与泉美公司、保亭华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许某某与保亭华达公司签订了《广东街三期楼宇认购书》,认购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团结北路广东街三期御景豪苑第2栋2层楼2-B房;御景豪苑第2栋3层楼3-B、3-E房;御景豪苑第2栋4层楼4-B房;御景豪苑第2栋5层楼5-B、5-F房;御景豪苑第2栋6层楼6-C至6-F房;御景豪苑第2栋7层楼7-A至7-F房;御景豪苑第2栋8层楼8-A、8-D、8-F房;御景豪苑第2栋12层楼12-F房共计23套房产,建筑面积1866.7m2,单价4500元/m2,总价款8400150元。许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将4200000元汇入曾新华账户,于2014年3月19日将4200000元汇入保亭华达公司账户,合计汇款8400000元,许某某现金支付150元。保亭华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保亭县城团结北路广东街三期工程项目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泉美公司申请执行保亭华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查封保亭华达公司投资建设的广东街御景豪苑三期工程2#、3#、4#楼及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2018年1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琼96执167号之四查封公告,许某某购买的涉案房屋在查封范围内。许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查明:2018年8月29日,一审法院向泉美公司及保亭华达公司作出(2016)琼96执167号结案通知书,通知两公司:一审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海南一中环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泉美公司与保亭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拍卖成交的保亭华达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团结北路广东街三期工程2#、3#、4#楼中7624.95平方米房产及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以及部分购房者缴纳的购房余款支付给泉美公司,并收取执行费用119100元。支付的款项中:工程款517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691446.12元、垫付评估费535540元、垫付建板房款89000元,合计支付给泉美公司56015986.12元。至此,(2015)海南一中环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予以结案。该通知已送达泉美公司及保停华达公司。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6民初98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某某就查封的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许某某与保亭华达公司签订《广东街三期楼宇认购书》,欲受让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保亭华达公司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双方签订的《广东街三期楼宇认购书》为无效协议。合法有效的合同是许某某就执行标的物获得合法的民事权益的来源和依据,因合同无效,许某某对执行标的自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两个条款都规定异议成立,解除查封的条件必须是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至于许某某提出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而不应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问题,两个条款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不动产而第二十九条则是对不动产中的商品房的特别规定,本案属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执行裁定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且许某某一共购买了23套房屋,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许某某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所述,许某某因未能与保亭华达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某某负担。

二审【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833号】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执行救济制度,解决的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在与执行依据无关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对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确认,并就是否应当继续执行作出评价和判断。因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前提。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8月29日向泉美公司及保亭华达公司作出(2016)琼96执167号结案通知书,明确引起本案的执行案件,即以(2015)海南一中环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因此,在一审法院不再执行的情况下,许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欲阻却执行的前提已不存在,本案继续审理已无实际意义。故许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关于“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认为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二审可以直接驳回许某某的起诉。

综上所述,许某某的诉请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6民初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许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许某某均已预缴,依法应予全部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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