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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案例】“2012-2017年**改造项目房屋拆迁的补偿费用的发放明细及有效凭证”应予公开

 thw8080 2019-11-05

裁判要旨

1、鉴于申请的“2012年11月5日到2017年3月12日期间,郎家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发放到全部已签约户的房屋拆迁的补偿费用(包括房屋评估补偿费用、奖励费用、过渡费用等)的发放明细及有效凭证”信息,该申请内容明确,时间跨度确定,故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当属于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信息,从申请的事项而言,虽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明确列举的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的信息事项,但鉴于被申请人确系涉案项目的被拆迁人,向其公开同区域内其他被拆迁户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利于化解其对是否得到公平公正对待的顾虑,以便及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协商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故该申请的信息事项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出于三需要的范畴。

尽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信息涉及同区域其他拆迁户的个人信息,但由于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故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的协议是否秉承公平公正原则进行监督的利益衡量,判令再审申请人依法公开涉案信息更有利于对该协议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亦有利于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若行政机关主张自己并未制作或保存所申请的信息,亦应提供已经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途径仍未获取该信息事项的证据或者依据,不得借以其他非法定事由擅自拒绝,以免除应尽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7日,原告郎秋凤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申请“书面公开郎家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萧土资拆字[2012]第06号)的补偿费用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及有效凭证(该拆迁项目涉及148户中已签约的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7年2月8日,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收到该申请。

2017年2月24日,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尚不明确,请原告补充明确需要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的时间、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详细名称及需要公开的补偿费用类别名称。

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向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补充说明》,明确需要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的时间为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明确为全部已签约户,明确需要公开的补偿费用类别名称为广义上的补偿费用,即含房屋评估补偿费用、奖励费用、过渡费用等全部费用类别,如新塘街道办事处还掌握其他类别的补偿费用信息,也请全部书面公开。

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14日收到该补充说明。

2017年3月30日,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作出案涉《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该法同时规定: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你方所申请的‘郎家浜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的补偿费用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及有效凭证’实质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重点公开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郎家浜城中村改造所需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按照规定需要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郎家浜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工作尚未结束,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发放(无论是总体情况还是分户补偿款的发放、各补偿奖励费用等)均未固定且未经审计部门的审计,该政府信息尚未最终形成,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另,关于你方申请中要求公开的‘该拆迁项目中涉及148户中已签约的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明确的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

且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协议双方就拆迁事项自愿订立的民事合同,具有民事行为性质,你方非为协议当事人,该社区已签约每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涉及你方权益,未对你方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与你方‘生产生活需要’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予公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向新塘街道办事处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为“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郎家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发放到全部已签约户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包括房屋评估补偿费用、奖励费用、过渡费用等)的发放明细及有效凭证,及该拆迁项目涉及148户中已签约的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涉及不同信息内容,故针对被诉答复行为合法性审查亦应围绕该不同信息申请事项分别进行。

鉴于申请的“2012年11月5日到2017年3月12日期间,郎家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发放到全部已签约户的房屋拆迁的补偿费用(包括房屋评估补偿费用、奖励费用、过渡费用等)的发放明细及有效凭证”信息,该申请内容明确,时间跨度确定,故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当属于再审申请人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而申请的“拆迁项目涉及148户中已签约的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信息,从申请的事项而言,虽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明确列举的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的信息事项,但鉴于被申请人确系涉案郎家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向其公开同区域内其他被拆迁户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利于化解其对是否得到公平公正对待的顾虑,以便及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协商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故该申请的信息事项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出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范畴。

鉴于此,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依申请公开的法定职责。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以该信息客观存在为前提,若相对人坚持认为行政机关制作、获取并记录、保存了所申请的信息事项,应当举证证明。

反之,若行政机关主张自己并未制作或保存所申请的信息,亦应提供已经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途径仍未获取该信息事项的证据或者依据,不得借以其他非法定事由擅自拒绝,以免除应尽的法律责任。

尽管本案申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信息涉及同区域其他拆迁户的个人信息,但由于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故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的协议是否秉承公平公正原则进行监督的利益衡量,判令再审申请人依法公开涉案信息更有利于对该协议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亦有利于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况且,对涉案协议事项的公开,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精神亦相一致。

据此,再审申请人被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理由显然有违法律规定,且超期答复行政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未能甄别被诉答复存在的实体、程序违法之处,却径行作出维持该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终851号行政判决。

任景梅律师: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任景梅律师现担任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盐城市国资委法律顾问,工作作风踏实严谨,待人诚恳热情,擅长处理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尤其是政府信息公开类纠纷)、汽车行业各类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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