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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开他人车辆并随意丢弃,是否属于寻衅滋事?

 大曲好喝 2019-11-07
全文2718字,阅读大约需要5分钟,听完这首好歌时间刚刚好

偷开他人车辆并随意丢弃是否属于寻衅滋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有观点认为,偷开他人车辆使用后,虽然未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但是没有继续非法占有,而是随意丢弃的,难以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车辆经被害人或者公安机关找回的,也不属于丢失,按照《解释》不能够认定为盗窃。这种观点还认为,为堵塞处罚上的漏洞,对其中的“任意占用”行为可以以寻衅滋事认定。

  典型案件

   案例一:2017年4月30日凌晨5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亭酒后行至虞山镇华山路闽江路路口北侧附近时,因未能打到出租车,见被害人董某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保洁车(苏州益民牌,YM-2008A型)钥匙插在上面,即将该车开走任意占用,到达目的地后将车辆丢弃。公安机关接报后经视频追踪,在虞山镇北三环殿山路路口找到该车。经测算,两地相距3.5公里。经价格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260元。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高某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任意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如实供述,可以免除刑罚,决定对其不起诉。
   案例二:2018年7月20日深夜,周某因无交通工具返回市区,在碧溪镇东张天河网吧门口,将吴某某忘拔钥匙的一辆欧派阳光两轮电动车骑走,骑至支塘镇何市子佳饭店,由于电池耗尽将车辆丢弃于路边;后周某继续步行至支塘镇何市中心警务室门口,将金某某的一辆白雪牌两轮电动车骑走,骑至古里镇白茆江南百货附近丢弃于弄堂内。公安机关接报后经视频追踪找回两辆电动车。经测算周某骑行的两段距离分别为10公里、12公里。后公安机关以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认定其构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争议焦点

   案件办理过程中,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偷开他人车辆并随意丢弃,但是车辆被找回未丢失,不符合《盗窃司法解释》规定的以盗窃认定的情形;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只规定了“偷开他人机动车”的违法类型,没有规定“偷开他人非机动车”,因此,此种盗用行为不可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同不构成盗窃的意见,但是该种行为可以评价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属于寻衅滋事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使用后即丢弃的意思偷开他人车辆的,无论车辆最终是否被找回,均可以认定为盗窃。

案件定性分析

   1.偷开他人车辆并随意丢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通说认为,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
   排除意思是指行为人意图获取财物本身或其经济价值,而持续性地排斥或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使用后丢弃”虽然只有一时使用的意思,但没有返还的意思,具有持续性地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权、所有权的意思,应当认定存在排除意思。
  以使用后丢弃的意思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使用后丢弃”的意思中既包含了排除意思(丢弃),也包含了利用意思(使用)。  
   2.正确理解适用《盗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丢失,文意上是指失去;遗失。《盗窃司法解释》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里的“丢失”,是指车辆脱离被害人控制,即失控。行为人以使用后丢弃的意思转移车辆占有,即是盗窃的既遂,相对于被害人来说,就是丢失。至于被害人对车辆失控后,最终能否找回车辆,都不影响盗窃既遂的认定。换言之,车辆无论是被害人自行寻找找回,还是经公安机关采取侦查措施查获,即失而复得的情况,由于盗窃在占有转移的阶段成立既遂,行为人在转移财物占有后,就预定使用的程度而言,作为盗窃既遂后的事实本身不能影响盗窃成立与否的判断。
   丢失本身并没有排除“失而复得,废而复举”的情况,如果机械的将《盗窃司法解释》中的“丢失”理解为永久性失去,而在车辆被追回的情况下不属于“丢失”,则意味着转移车辆占有的时候不是盗窃既遂,只能在永久性地无法追回车辆的时候才是既遂,这就使得能否认定盗窃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不仅不符合盗窃既未遂的认定原理,在司法实践中也根本行不通,无法操作。
   3.以返还意思偷开的才不具非法占有目的
   排除意思的主要机能是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如果行为人只是暂时使用并且有归还(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的意思,则不具有排除意思,可以认为被害人的所有权并未被否定,而只能认为是属于暂时的使用妨害。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无论车辆最终是否能够返还,都与排除意思没有关系,可以否定盗窃的成立。
 《盗窃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正是说明了以遗弃意思偷开车辆造成车辆失控的具有排除意思;而以返还意思偷开机动车不能认定有排除意思,从而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4.偷开车辆随意丢弃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寻衅动机,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破坏社会秩序,是认定有关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的关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分三款将寻衅动机分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和久故生非三种类型。显然,偷开他人车辆并随意丢弃的行为不属于借故生非,也不属于久故生非。唯一有可能认定有寻衅动机的,就只能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的无事生非类型。但是,这种行为能认定为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吗?笔者持否定意见。
   其次,寻衅滋事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体现了行为人对公共秩序的公然藐视和肆意破坏,行为一般具有公开性。而偷开车辆并丢弃的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占有权、所有权,行为不具公开性,相反是秘密进行的,不属于对公共秩序的公然破坏。另外从罪刑均衡角度考察,寻衅滋事的处罚明显比盗窃为重,其实质根据是保护法益的重要程度,以寻衅滋事来评价偷开他人车辆并随意丢弃的行为显然罪刑不相适应,不利于行为人。
   再者,如前所述,偷开他人车辆并丢弃具有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任意占用”的寻衅滋事,意味着仅仅评价了利用行为,而没有评价排除意思,明显的存在遗漏认定、评价不全面的问题。

结论

   综上分析可知,对于偷开他人车辆并随意丢弃的行为,以寻衅滋事进行规制不仅具有理论上的障碍,而且实际操作易导致罪刑失衡,这种行为也不属于轻微的妨害使用,定盗窃比较妥当。因此,案例一、案例二均应当认定为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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