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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最高院指导案例: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人走股留”是否违法

 gzdoujj 2019-11-09

来源:段和段郑州金牌律师


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离职则由公司收购其股权,不得对外转让,股东同意并签字。后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接受了股权转让款,又以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资格。

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但是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股权不得对外转让,股东辞职公司将收购其股权,这样的规定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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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链接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
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后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
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宋文军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宣判后,宋文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依据最高法院案例的裁判要旨,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规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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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约定

“人走股留”的效力

第一,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
第二,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
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公司的章程就是公司的“宪法”,在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公司想要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须符合以下裁判规则。
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 公司收购股权符合特定的情形;
3. 公司的章程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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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1. 公司章程是股东一致意见的表示,因此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和发起人来制定。同时,日后公司发生重大变更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时,也应当由股东来修改。这就需要召开股东会,只有股东会才有权力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在制定公司章程之前,需要先召开股东会,出具股东会决议,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来编制章程。无论是初次起草章程,还是修改章程,都应当形成决议。
公司章程在起草以后,应当由全体股东签字,代表股东对其认可,然后再向工商部门提出登记。如果要修改公司章程,其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在公司法中,有一些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不能违背这些事项,如果发生冲突,应当以公司法为准。比如:公司法规定有一些事项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等。
2. 为了防止股东离开公司且不愿意退股的情况,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作如下回购约定:“股东因退休且离开工作岗位,自动离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辞职、开除、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离开本公司,其全部股权必须转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离职股东应当在离职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妥股权转让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公司股东会确定受让人,无法确定受让人的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认购。公司将实现受让后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即视为股权交割完毕。”约定好之后,所有的创业股东在章程或协议上签字,签字即代表认可了合同内容,全体股东已达成了合意,该合同生效后对所有合同订立人就有了约束力。
该约定为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条款,即以股东离职为生效条件而发生股权转让,并且是事先约定主动转让,在“退股条件”具备时,股东应当按约履行股权出让义务。这一“约定”由离职股东自行签署,本身合法有效,离职股东理应受其约束。并非是公司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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