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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公开课】股权代持协议若无合同法52条之情形应为有效

 半刀博客 201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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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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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裁判要旨】

      高志华是在2013年4月16日将13万元汇给秦勇芝,也就是在秦勇芝持有讯迪公司股份之后才将投资款汇给秦勇芝。现秦勇芝未按约定将高志华的出资款投入讯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律师解读】:基于《公司法解释三》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持协议,若无合法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则股权代持协议为有效。相应的案件处理,可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 简要案情】

      2011年6月4日,高志华、秦勇芝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高志华自愿委托秦勇芝作为自己对九江讯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迪公司)投资入股13万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高志华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属隐名股东,秦勇芝仅得以自身名义将高志华的出资向讯迪公司出资并代高志华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秦勇芝应于代高志华将出资投入讯迪公司后及取得股东权利凭证后3日内将相关凭证提供给高志华验证;秦勇芝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表高志华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均全部转交给高志华,并承诺在获得该等投资收益后15日内划入高志华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未及时支付,则应向高志华支付等同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之违约金;秦勇芝挪用高志华的出资款未及时代高志华向讯迪公司出资或将高志华的投资收益挪用,逾期二个月未划入高志华指定账户的,高志华可解除该协议,由秦勇芝在3日内将高志华应得投资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高志华股份的实际价值(如实际价值低于当时投资款价值时,则按投资款数额)一并返还给高志华。协议签订后,高志华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其在工商银行6222081507000528000账户向秦勇芝在工商银行6222601310029205051账户汇入13万元,但此后秦勇芝未将该款投入讯迪公司,亦未向高志华提供任何股东凭证及收益。高志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该院。另查明:讯迪公司系2011年6月2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888万元。2013年1月21日,秦勇芝通过讯迪公司原股东秦莲芝、骆俊欣的转让取得该公司22.51%的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诉讼期间秦勇芝未提供其实际出资的证据。

【三、 一审判决】

       高志华、秦勇芝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秦勇芝未按约定将高志华的出资款投入讯迪公司,应当返还给高志华,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且高志华有权解除协议。故高志华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秦勇芝提出其在2013年1月21日受让讯迪公司的股权时就为高志华垫付了投资款,但未提供实际出资的证据,亦未将相关凭证提供给高志华验证,故该院不予采纳。

       一、解除高志华与秦勇芝于2011年6月4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

       二、秦勇芝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高志华返还投资款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秦勇芝负担。

【四、 二审判决】

      根据高志华与秦勇芝2011年6月4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高志华自愿委托秦勇芝作为自己对讯迪公司投资入股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秦勇芝自愿接受高志华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秦勇芝仅得以自身名义将高志华的出资向讯迪公司出资并代高志华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以及“秦勇芝应于代高志华将出资投入讯迪公司后及取得股东凭证后3日内将相关凭证提供给高志华验证”的约定,高志华是向讯迪公司投资入股,并不是向秦勇芝购买股份。该投资入股只不过是以秦勇芝的名义进行。2012年12月26日讯迪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股东秦莲芝将其持有的出资比例为12.35%,出资额为48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秦勇芝;同意股东骆俊欣将其持有的出资比例为10.16%,出资额为39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秦勇芝。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投资人(股权)变更是在2013年1月21日。因此,高志华与秦勇芝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时,秦勇芝还不是讯迪公司的股东,二者时间相隔一年多。高志华是在2013年4月16日将13万元汇给秦勇芝,也就是在秦勇芝持有讯迪公司股份之后才将投资款汇给秦勇芝。现秦勇芝未按约定将高志华的出资款投入讯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秦勇芝提出的反诉的诉讼请求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并且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秦勇芝对反诉不予受理,因此一审在程序上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秦勇芝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秦勇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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