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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议题 | 二 家庭财产中的保险与信托问题

 半刀博客 2019-11-13

发言环节

人寿保险与家庭资产传承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张俊岩副教授

近几年来保险的概念与功用对于民众而言相较于十几年前完全不同,在经济生活中保险也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在涉及到婚姻方面,夫妻离婚后的保单分割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和股权分割一样,夫妻离婚后保单的分割也实际上对夫妻双方的财产价值而言也是有损害的。在家庭保险继承方面,保险合同的主体主要包括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规划财产时,保险是一种具有特殊优势的财产传承方式,父母本身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以自己的子女为受益人,这种操作方式的第一个优点就是指定受益人定向传承。投保人通过指定受益人的方式将财产给到想给的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也可以变更受益人,这也就克服了实践中时常遇到的继承的不确定性的问题。保险传承的其他优势还包括现金支付,不用交遗产税和个人所得税,保费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等方面,而且寿险保单有保单利率,能够实现财富保值增值。此外,保险公司不得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保险传承虽然具有上述优势,但同时也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是合同主体设定和变更问题,实践中投保人投保时经常没有明确指出受益人,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填写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但实际上这种表述也比较模糊,实践中还出现很多受益人填写模糊的情况。

第二个问题是投保人变更与被保险人保护。一种可能出现的情形是投保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解除保险合同进而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投保人解除合同不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三是通过保险来逃避债务的问题,因为保险公司有保密义务,而且合同法中规定的代位权在涉及与人身高度相关问题时如人寿保险是不能适用的,同时受益人得到收益的时点不确定而且可能距离该时点还有非常久的时间,而且受益人可能与投保人没有关系进而没有偿债义务。对于这些问题,有法院这样做:强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若投保人不予配合,则要求保险公司协助解除保险合同,用保单的现金价值偿还债务。因为保险金虽然不属于投保人,但保险解除以后的现金价值是是属于投保人的。该法院的做法引起非常大的争议,因为原则上来说,只要投保人坚持不解除合同,其他人包括保险公司的解除权都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第四个问题就是对于保险影响家庭现金流的担心。一种解决的途径就是以保单进行质押贷款,另一个正在被讨论的方式就是保单贴现,也就是将保单折价卖给投资公司,获得的收益尽管低于保险金,但比退保获得的现金价值高,对于投保人而言是更经济的选择。

最后,张俊岩副教授还谈到法律对于金融市场秩序的影响。他提出现在的理论认为法律是金融市场的内生变量,它会影响到金融市场的发展。在保险领域,法院总是倾向于保护客户而非保险公司,个案上看起来似乎是无关紧要,但实际上会影响到整个行业的秩序,法律执行的弹性也是如此。

家族信托受托人的责任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战略研究部

和晋予总经理

和总经理首先提出,随着国民生活水平不断提升,信托成为金融行业发展的热点。其中家族信托领域发展也十分迅速,拥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家族信托受托人的受托责任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议题。总体来说,受托人责任集中于财产的增值,同时保持忠诚与谨慎。家族信托与一般的信托相比有其特殊性,家族信托中委托人不能是唯一的受益人,委托具有一定他益性。

家族信托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全权委托型的家族信托,受托人的义务包括,必须全面了解委托人的意愿,使实际资产配置符合委托人风险偏好,对投资标的进行充分的调查,同时积极开展投后管理,做好投资风险防范。

第二种类型是部分委托型家族信托,这种情形下受托人与委托人共同协商投资范围,并在信托文件中加以约定,受托人就信托财产具体投资标的向委托人提供投资建议,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投资建议进行书面确认后,受托人方可执行投资。由于具体投资标的由受托人推荐,事实上部分委托中的投资标的一般为自主开发的信托产品,受托人仍应当承担所推荐投资标的或产品尽职调查、主动管理方面的责任。

第三种类型是指定型家族信托,由委托人或委托人信任的投资顾问自主确定投资范围及资产配置方案,并向受托人发送投资指令,信托公司通过执行投资指令实现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因此指令型家族信托包括委托人指令型家族信托和投资顾问指令型家族信托。在委托人指令型家族信托中,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投资指令进行投资的,应由委托人承担相应投资决策责任。但同时,信托公司也应当对委托人指令是否符合委托文件约定进行确认,并向委托人做好充分风险揭示,必要条件下通过交易架构安排做好风险隔离。在投资顾问指定型家族信托中,可视为受托人委托投资顾问代为处理资产配置决策等信托实务。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并未具体明确受托人应当承担哪些责任。从国际经验来看,相应受托责任可以在受托人和代理人之间进行分担。受托人应当承担对投资顾问的选择责任;受托人应当对家庭信托的投资顾问进行资质审核;投资顾问符合代理标准的,受托人主要承担对投资顾问的监督责任;投资顾问不符合代理标准,而委托人仍坚持聘用的,受托人应当在信托文件中向委托人充分提示上述风险。为最大程度降低受托人责任,可要求委托人在世时,投资顾问的投资指令应取得委托人书面确认;委托人身故后,投资顾问仍不符合代理标准的,继续聘用投资顾问应当取得受益人一致同意。

对受托人责任的态度是一个一直以来讨论不断的重要话题,受托人无法作为消极角色存在,应当在实践中承担更加主动积极的责任。

家族慈善信托治理的特殊性与受益人保护——以美国科恩案为例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旷涵潇

旷涵潇首先介绍了家族慈善信托的特殊性,并通过美国克恩案探讨家族成员受托人对慈善信托分配受益人权益的侵害,提出了完善分配受益人权益保护的途径。

家族慈善信托的推动力主要在于在延续家族的价值观,增强家族的凝聚力的同时,通过慈善事业来培养家族下一代成员的领导与管理能力。故区别于一般家族信托,家族慈善信托既具有家族财富传承的私益目的,也具有公益慈善的目的。此外,家族慈善信托的财产来源为家族共享的财产,并不公开募捐,这是它区别于一般慈善信托的另一个特征。家族慈善信托必然体现家族意志,这种家族意志既体现在家族成员参与起草信托文件当中,也体现在受托人或监察人等主体与整体的治理结构当中。家族慈善信托治理的特殊性首先在于家族成员的深度参与,具体表现为家族成员主导信托文件起草并直接担任受托人或监督信托实施。其次,家族慈善信托对于受托人而言是一种概括授权,委托人可能授权受托人新设家族办公室,也可能将家族企业已设立好的家族办公室整体交给受托人管理,或者受托人会直接与专业机构设立的联合家族办公室合作,家族办公室一般会形成下设多个信托或基金的形态。慈善组织因为具有更加成熟的项目运作经验,往往作为分配受益人参与家族慈善信托治理。慈善组织的最主要参与模式是作为项目执行人,向项目执行人分配视同信托利益分配,也就是说,项目执行人具有信托受益权,本质上是具有分配职责的特定受益人,旷涵潇称之为“分配受益人”。家族慈善信托治理的特殊性导致利益冲突的特殊性,不同于一般信托,家族慈善信托的利益冲突主要在家庭成员受托人与分配受益人之间,接下来他用美国科恩案对这一利益冲突进行了分析。

老科恩设立科恩基金会,并将财产给小科恩作为受托人,信托文件中将明尼阿波利斯犹太联合会作为分配受益人,由它来选定最终的受益人。受托人起诉分配受益人违反了按照受托人指示分配信托财产的信义义务,分配受益人反诉受托人干预最终受益人的选择与信托财产的来源及用途,以及受托人将其雇员工资摊派到慈善信托上的比例不合理以及受托人自我交易。最终法院支持分配受益人反诉的请求。该案件中家族成员受托人指示联合会用基金获得的捐款向某个特定的组织进行捐赠,而该组织的受益人甚至是家族成员受托人的控制者,故法院认为家族成员受托人的行为违背了委托人的意愿。家庭成员受托人侵害分配受益人的主要原因在于受托人负担的信义义务与其自身利益之间难免发生冲突,其为了自身利益而不履行义务即构成利益冲突行为。在信义关系下,产生受托人承诺并代表委托人和受益人最大利益行事的义务,即信义义务,它包括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科恩案中,家族成员受托人不公平对待家族办公室下各个信托,不当干预分配受益人财产分配行为向家族成员自己控制的实体输送利益,均违背了信义义务。从更深层次来看,家族慈善信托中有两类受益人,一是私益信托中的家族成员,二是慈善信托中的分配受益人和最终受益人,而部分家庭成员承担了慈善家族信托受托人与私益信托受益人的双重身份,其个人利益至上的观念与委托人的意愿、慈善目标相悖。同时,又由于信托文件中概括授权使得整个家族慈善信托具体事务管理的裁量权交到了受托人手中,授权受托人设立家族办公室以管理各个私益或慈善信托,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如何分配管理资源、报酬负担难以明确,受托人与分配受益人各自的权力、义务、责任缺乏准确划分。而与此同时,受托人受到的外部约束十分有限,故受托人与分配受益人间的利益冲突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大大提升。

最后,旷涵潇就分配受益人权益保护的完善途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首先,应当明确分配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委托人选择慈善组织作为项目执行人,赋予其从受托人处获得利益分配的收益权,甚至直接在信托文件中将其指定为受益人,不仅是看中其在慈善领域的专业性和经烟,同时也是为了实现信托关系内部的平衡。但《信托法》公益信托章节和《慈善法》慈善信托章节均未规定慈善组织如何作为受益人参与,故应当通过《慈善法》规则创设“分配受益人”这一慈善信托参与主体,以取代实践中地位模糊的“项目执行人“,明确作为”分配受益人“的慈善组织享有《信托法》中受益人的各项权利,尤其是监督、其诉受托人的权利;其次,应当加强对家族成员受托人的约束,可以通过信托文件内容的完善、发挥共同受托人与信托监察人的监督作用以及通过法律等方式强化家族成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约束等方式实现约束家族成员受托人的目的;再次,应当对家族成员利益与慈善目标进行协调,使家族成员意识到其自身利益与分配受益人利益的一致性;最后,外部监督介入,如民政管理部门与法院的接入,也是完善分配受益人权益保护的途径。

与谈与点评环节

 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事业部

王宗奇总监

王总监提到,当今中国民众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普遍提升,在公司法与婚姻家庭法的交集之处涌现出了许多新的问题,保险行业较于十几年前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因而法律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如何进一步保护经济秩序,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教授

叶林教授也认为受托人义务是信托业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和总经理就这个问题对实践当中的信托类型做了区分,并分析了不同类型下的信托义务。全权委托能否在制度上能否开启有待讨论,当代的信托不一样之处在于信托公司承担了更积极主动的角色,营业信托在很大程度上发生了根本性的颠覆,标准化定制化的产品出现了,信托文件多以信托公司为主导形成,这就会导致信义义务的结构性变化,现有的《信托法》如何回应实践中出现的这种定制化标准化信托形态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而旷涵潇博士提到的如何解决受托人与分配受益人利益冲突的问题事实上是从反面去讨论信义义务,但实际上法律上并没有信义义务这个概念。信义义务可能会因为利益冲突的引入而使得它具有与现行法上忠实义务等义务不一样的含义,故而怎么解决上述利益冲突以及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干预受托人是有重要意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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