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案一 1.仅仅是举个例子,可能不同流程图,就是想说明一下思路! 2.实务中项目部,如果没有当地要求,从实务角度,不建议成立分公司核算; 3.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公告有一个前提:施工单位和中标单位属于同一集团内; 4.中标单位与业主签的是工程总承包还是施工总承包合同,决定中标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性质。 相关规定: 1.行业规定——不行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上述情形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 因此,中标单位将工程项目全部分包给实际施工单位,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转包,存在一定法律危险。 2.发票规定——可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3.付款规定——可行(做到谁开票给谁付款,除总分公司除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4.结论 上述示意图,实务中从财税角度没有问题,但是违反建筑业相关行业规定,建议不能按照相关示意图操作。 方案二 上图附注: 1.仅仅是举个例子,可能不同流程图,就是想说明一下思路! 2.中标单位与施工单位:如图中“施工单位”有水电或装修资质可以签署专业分包合同 3.中标单位与业主签的是工程总承包还是施工总承包合同,决定中标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性质; 4.中标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工程管理服务合同:要注意项目管理人员社保的要求、如果金额太大会被认为“赤裸裸的非法转包”; 5.中标单位与施工单位合同有“文章”可做,但还要关注审计风险,特殊项目审计会审核工程量; 6.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公告有一个前提:施工单位和中标单位属于同一集团内。 相关规定: 1.行业规定——可行(关键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合同实质内容) (1)专业作业承包是合法的,但专业作业承包单位收取的费用应仅限定在劳务报酬及必要的辅材费用。专业作业承包单位的承包范围与承包单位的承包范围相同,专业作业承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2)合作、联营、内部个人承包等形式本身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在分工或实际操作中均由合作、联营方组织施工的。内部承包关键是看是否组成项目管理机构以及现场主要管理人员与承包单位之间有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社保关系,有没有统一的资产、财务、管理关系等,承包人组建的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建筑施工活动受企业管理,企业对承包人的施工活动承担责任,承包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2.发票规定——可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3.付款规定——可行(做到谁开票给谁付款,除总分公司除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4.结论 上述示意图,实务中从财税角度没有问题,需要关注建筑业相关行业规定使其合法合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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