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为《劳动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部门。《劳动法》所研究的劳动是职业性的、有偿的和基于特定劳动关系发生的社会劳动。制定《劳动法》的目的在于国家通过法律来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关系,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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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法》的渊源。
劳动法律规范体系构成了《劳动法》的渊源,包括所有与调整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们共同构成了劳动法律规范体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中有关劳动问题的规定。
《宪法》中有关劳动法问题的规定,构成全部劳动法律规范的立法基础。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制定和发布基本法和其他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1994年7月5日由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劳动法》,是我国有关劳动问题的基本法,该法细化了《宪法》提出的主要劳动法原则,是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准则。
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对旧的劳动法律法规在有关事项上作了修正。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加以细化,强化了劳动者在其所在的企业中参政议政的权利。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竞业禁止、违约金、欠薪、兼职、解除劳动合同、裁员、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务派遣、经济补偿金、违法解聘和赔偿金各方面作了明确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
其中首次将“竞业禁止”上升到了法律高度,对于竞业禁止的人员范围限定为高管人员、高技术人员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改变原来依据《劳动法》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竞业禁止的期限最多不能超过3年的规定,改为不能超过两年,对用人单位对于此类职工给予的经済补偿的方式等也作了具体规定。
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入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中,都包含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规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真他法律规范,如1978年制定《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等,都属于此类范畴。
(三)国务院制定的劳动行政法规。
国务院颁布的大量的劳动法规,是当前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如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6年发布的关于劳动制度改革的《国管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等四项暂行规定,1988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
(四)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劳动规章。
国务院所属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有权在本部门范围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其中有关劳动美系的规章,也是《劳动法》的法律渊源。例如,劳动部就曾频布了大量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如1990年1月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同年7月劳动部发布实行的《工人考核条例》等,这些都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规范。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
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中的有关劳动问题的规定均属于《劳动法》渊源的范畴。例如,《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等。
(六)国际劳动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劳工公约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产生了法律效力,则属于《劳动法》渊源的范畴。例如,2005年8月28日批准的《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等。目前,我国已正式批准了24个国际劳工公约,这些公约也是我国《劳动法》的组成部分。
规范性劳动法律、法规解释是指法定对劳动法律、法规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就劳动法律、法规在执行中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在我国,一般是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享有该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