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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我篮有虾 2019-11-29

【裁判要点】

《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包含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劳动者正常出勤时的工资报酬(100%),第二部分是应休未休年假,应向劳动者额外支付的工资报酬(200%),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应当包含在300%的范国之内。本案中,用人单位应支付陈某某3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100%的工资已支付,故其还应支付陈某某2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

被告:陆杰公司

陈某某于2010年9月1日进入陆杰公司处,从事行政经理、库管员工作。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后续订至2019年8月31日。陈某某自2014年6月11日起未向陆杰公司提供劳动。陆杰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在上刊登限陈某某在一周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公告。陈某某在2014年5月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49元。

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陆杰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3月1日起到2014年10月21日止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740元(5个月×200% x月工资3874元);(2)陆杰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3月1日起到2014年6月10日止的加班费72493元(407天x月工资3874元÷21.75天)和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18123元(72493 x25%);(3)陆杰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3月1日起到2014年10月21日止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0076元(15天x5年×300% ×月工资3874元÷21.75天)和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10019元(40076x25% );(4)陆杰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14年6月1日起到2014年6月10日止的工资1781元(10天×月工资3874元÷21.75天)和2014年6月起到2014年10月止的待岗工资7100元(5个月×昆明市最低月工资1420元);(5)陆杰公司以书面形式在的分类信息版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向陈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各方观点】

陈某某观点:其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昆明市失业保险手册》能够证明其未到陆杰公司工作前已有二十多年工龄,能够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未休年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其起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陆杰公司观点:陈某某提出的年假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休假工资为普通工资的三倍,其中只有一倍为工资,另外两倍为福利待遇,且年休假原则上不跨年度,故年休假工资应在每年年底支付,应适用1年的普通时效。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3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3, 5, 10,11、 12条之规定,陈某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共计应休13天,陆杰公司应当向陈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83. 86元(3249元÷21.75天x 13天×200%)。

一审判决:陆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陈某某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差额人民币3883. 86元。陈某某与陆杰公司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陈某某2010年至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000元、2074元、2692元、2052元、3871元。

二审法院观点:对于陈某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中,陈某某自1982年12月起在不同的用人单位工作,至2010年,其工龄已超过20年。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之规定,陈某某应享受15天年休假。其与陈某某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 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为4年。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 ×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上述期间为68天,陈某某应享受年休假68天+365天x15天=2.79天,折算后为2天。在职期间,由于陆杰公司未安排陈某某休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末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陆杰公司应支付陈某某3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100%的工资已支付,故其还应支付陈某某2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1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之规定,陈某某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为:2010年, 2000元/月÷21.75天x 15天× 200%=2758.62元:2011年, 2074元/月÷21.75天x15天x200% = 2860.68元;2012年,2692元/月÷21.75天x15天×200% =3713. 10元;2013年, 2052元/月÷21.75天x15天x200% =2830.34元;2014年, 3871元/月÷21.75天×2天x200%=711.91元,上述款项合计12874.65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至于陆杰公司所提时效问题,因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系加班工资,亦属工资的范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之规定,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1年的时效,故陆杰公司主张陈某某的上述请求已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陆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874.65元。

如何理解“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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