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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丨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案例精选(2011-2019)

 道德是底线 2019-12-07
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丨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案例精选(2011-2019)

自2012年以来,上海法院每年发布《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宣示法院金融裁判观点,提示金融交易风险,树立金融市场规则,已形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值此上海三级法院金融审判专项组织体系建立十周年之际,我们精选部分案例予以发布。

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案例精选(2011-2019)

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

推介理由

本案中,法院明确了车损险合同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有效保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应当享有的理赔权利,并最终促使保险行业在合同模板修订中删去该格式条款,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

裁判要旨

车损险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险种,主要是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但保险合同条款应符合法定要求,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确定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免除自身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所确立的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实质上排除了对方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以获得全部理赔对价的主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6日,张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张某;保险车辆为豫PC5235/豫PN616挂;主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7,64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挂车承保险种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主车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7日24时止。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6日0时起至2012年6月5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在车损险保险合同中有如下条款:“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4月12日4时许,张某的驾驶员赵某驾驶投保车辆与其他两名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名案外人死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该次事故责任比例无法查清。2012年5月12日,张某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损失为61,920元,张某支付评估费1,930元,车辆并已按此金额修复。事故另发生检验费500元、施救费2,750元、停车费2,405元。张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4,340元。甲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付保险赔偿。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赔付张某保险金64,340元。判决后,甲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张某就其所有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所涉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实际上将造成被保险人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其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而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的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责任比例较高的当事人,应当系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较重过错的一方。依照系争保险合同的上述条款,则在车损险合同关系中对于此类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其获赔金额亦相应较高,而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责任比例偏低,反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这实际致使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另,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依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保险公司以此类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格式条款不当地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甲保险公司不得据此主张减少其赔付金额。

裁判意义

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是目前保险行业惯例,由此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此类条款将造成过错越大获赔越多的不合理后果,而且对投保人而言,其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部保费,但仅获得部分赔偿,显失公平。公平作为民法基本精神,强调的是权利与义务在特定化的个别交易相关者之间的相对称性,在交换过程中则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和合理。此类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不当免除了保险人按照所收保险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的责任,不论订约时是否已向投保人提示说明,均属无效。本案例对类案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有利于推动保险行业积极健康发展。

本案一审法官:张文忠;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冬梅、金成、张文婷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 邱悦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浦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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