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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阴阳合同”效力认定

 智能改造人 2019-12-13
编者按: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因为逃避纳税、满足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要求等原因,当事人签署两份转让价格不一样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现象比较普通。我们将两份内容不一样的合同称为“阴阳合同”,其中对内的为“阴合同”,股权转让价格等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对外的为“阳合同”,股权转让价格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用于工商变更和申报纳税。当事人签署的“阴阳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阴阳合同”之间出现矛盾时应当采信哪份合同?本文分析如下。

司法实践中同一转让多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观点一

认为股权转让“阳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系双方虚伪意思表示,“阳合同”无效。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朱鹏杰与被上诉人高枫、唐恭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认为,朱鹏杰与高枫、唐恭馀分别签订的用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为66万元和33万元,掩盖了双方股权交易价格实际为2800万元的真实情况,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

观点二

认为签订的多份股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以逃税为目的签订“阴阳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认定当事人先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与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终414号】认为,半山半岛公司与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就转让旭洋公司100%股权一事,先是达成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后因履行问题,又达成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对原约定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主要是将股权转让价格从9000万元增加至4.6亿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虽主张以在内陆、香港签订两份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有逃税的故意,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有逃税的合意,并致使交易产生了逃税的结果。本案并不存在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主张的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情形,相关合同均为有效。

观点三

对“阳合同”是否有效不予评判,采信“阴合同”。

法院认为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将裁判重心放在如何确定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决定采信哪一份合同,而对 “阳合同”是否因存在逃税情形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等情形不予评价。

股权转让“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分析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个股权转让标的同时或先后签订多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等内容不一致,多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应根据个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加以判断。如果根据相关证据可以判断一份合同系对另一份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两份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两份合同均为有效,采信变更后的股权转让合同(注:两份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不是本文讨论的“阴阳合同”)。如果不是合同变更,则应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利用生活经验准则判断哪一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采信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对于虚假意思表示的“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笔者分析如下:

(一)“阳合同”是否无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民法总则实施后成立的“阳合同”无效。

《合同法》对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上述法律对虚假意思表示的效力的规定并不一致,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是否无效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
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民法总则优先适用于合同法“总则”。如果虚假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合同(注:“阳合同”)成立于民法总则实施之后,则适用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股权转让“阳合同”无效。

(二)民法总则实施前成立的虚假意思表示的“阳合同”的效力认定须根据不同情形予以区分。

如果虚假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于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认定“阳合同”无效,而合同法对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是否无效没有规定,由此认定虚假意思表示的“阳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实务中对“阳合同”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以当事人订立“阳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避税为由,认定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认定“阳合同”无效。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价格虚低的“阳合同”系为了避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无效。
2.认定“阴合同”、“阳合同”均有效,或对“阳合同”的效力不做评价,但采信“阴合同”,按“阴合同”履行。
根据经验生活准则及案件证据认定“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按股权转让“阴合同”履行。
3.直接认定虚假意思表示的“阳合同”无效。
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及因此订立的合同是否无效,民法通则、合同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欠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其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虚假意思表示法律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后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纳,上述国家民法典、台湾“民法”均规定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无效。在民法总则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朱鹏杰与被上诉人高枫、唐恭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依据上述民法理论,认定用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结论

民法总则实施前成立的合同,股权转让“阴阳合同”中“阳合同”的效力认定,目前多数法院认为当事人以逃税为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认定其部分或全部无效。法院即使承认了“阳合同”的效力,一般也会采信股权转让价格较高的“阴合同”。民法总则实施后成立的合同,进行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系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则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遵守我国税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诚信纳税,避免法律风险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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