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民事行为能力存争议的自然人缔结的婚姻有效吗?(案例5则)

 时代遗民 2019-12-23

编者说: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且已成年的精神病人,在民法中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自进行的民事活动仅为与其智力或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活动,且已成年的精神病人须由法院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自然人在登记结婚前就已患有精神疾病但未经法院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与他人缔结的婚姻有效吗?

作者 | 朱媛卉

出品 | 小军家事

一、《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不存在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的禁止性及限制性规定。登记结婚双方均不存在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二人的婚姻有效。

案例1:张×1与张×2等婚姻无效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西民初字第8582号

【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不存在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的禁止性及限制性规定。经审查张X2与陈X均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二人的婚姻有效。

【法院查明】

申请人张×1与张俊华系夫妻关系(张俊华系再婚),被申请人张×2系张俊华之子。1980年5月至1998年11月张×2在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工作。1985年6月,张×2与苏立芬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名张佳磊。1998年苏立芬诉至法院要求与张×2离婚。1998年2月23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张佳磊由苏立芬抚养。2011年张×2与陈×自行相识,2013年8月27日,张×2与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9月16日,张×1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张×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1月22日,北京安定医院对张×2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2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不能全面自主做出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2月5日,本院做出民事判决,宣告张×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另查,张×2现持有的残疾证签发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壹级。该证为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法院认为】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中,申请人张×1以张×2在登记结婚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请求宣告张×2与陈×婚姻无效,本院将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独立实施结婚登记行为进行审查。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的民事行为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不存在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的禁止性及限制性规定。经审查,被申请人张×2与陈×均不存在上述四种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二、申请确认婚姻无效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登记结婚时,患有精神疾病一方处于发病期,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应认定婚姻有效。

案例2:张永宝与晏梦瑶婚姻无效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渝0101民初4840号

【要点】虽被申请人结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结婚时处于发病期间,且无精神疾病鉴定,证明被申请人缔结婚姻关系是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缔结的婚姻关系不符合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法院查明】

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月18日因精神分裂症进入重庆三峡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治疗,并从2010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多次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拿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被申请人在2009年患有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在发病期间应当暂缓结婚,但是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结婚时处于发病期间,且无精神疾病鉴定,证明被申请人缔结婚姻关系是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缔结的婚姻关系不符合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请求宣告与被申请人缔结的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周某某与董某某婚姻无效纠纷

【审理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槐民初字第1390号

【要点】周某菊与董某某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且婚后没有彻底治愈,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在2001年5月份结婚前后处在精神病发病期,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和自愿结婚的意思表达能力。且周某菊与董某某结婚十三年之久,在此期间无人对其婚姻效力提出异议。法院认定二人的婚姻有效。

【法院查明】

周某菊的父母现均已死亡,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于早年死亡,周某菊无子女。周某某系周某菊同胞妹妹,周某菊去世前二人户籍均登记在济南市。1999年10月21日,济南铁路中心医院给周某菊出具建议,以周某菊患精神分裂症建议周某菊住院治疗。2000年2月21日,周某菊曾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病例副页记载:“2000.2.29,陪诊,病情有改善……仍有听幻觉,有减少,情绪可,无自知力;2000.3.20,陪诊,病情有改善,……听幻觉消失……仍不承认有病;4.13,取药,病情稳定,但有一天看见苍蝇则说苍蝇叮着她,不叫她活了,余可;7.12,取药,病情稳定,又停药;2001年1.18,陪诊,病情好转,取药……”周某菊与董某某结婚之前与董某某之妹董某云系济南铁路局同事。1981年左右,董某某因失恋打击等原因精神失常,曾于1989年到济南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1991年10月9日,董某某第二次入济南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病历记载其精神失常11年。1997年4月16日,董某某第三次入济南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诊断仍为精神分裂症,1999年1月20日出院,出院情况:治愈。2006年10月25日,董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第四次入住济南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自1999年至2006年间,董某某一直服用药物。2001年5月22日,周某菊与董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1月22日,有关部门给董某某办理了二代残疾人证,精神残疾一级,原一代残疾人证亦为精神残疾一级。2013年6月15日,周某菊死亡。审理中,董某某提交结婚录像一盘,录像中董某某、周某菊精神状况正常,婚礼流程正常进行完,申请人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某菊之弟周某涛均参加。

【法院认为】

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但对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畴,婚姻法未作出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对患有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患有在发病期内的精神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疗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建议,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本案中,虽然周某菊与董某某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且婚后没有彻底治愈,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在2001年5月份结婚前后处在精神病发病期。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周某菊、董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在结婚仪式上表现正常,周某某、周某涛均参与其中,周某菊、董某某结婚前后还能正常上班,故本院难以认定二人在结婚时不具有正常婚姻意识,或者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周某某申请周某菊与董某某婚姻无效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然而申请人周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某菊、董某某结婚时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和自愿结婚的意思表达能力。周某菊与董某某结婚十三年之久,在此期间无人对其婚姻效力提出异议,现周某菊已故并且周某某、周某涛、周某某已与董某某达成了处理周某菊身后事宜的协议,现周某某再以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申请婚姻无效,不符合,其真实意图恐与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的立法目的相悖。

案例4:刘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1794号

【要点】法律、部门规章将精神分裂症列为暂缓结婚范围,而非禁止结婚,本案中沈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婚姻登记当时因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而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查明】

刘某、沈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刘某生育儿子沈某丙。沈某甲因患有精神疾病曾于2011年6月9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8月4日住院治疗。2015年1月25日,司法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为沈某甲符合“精神分裂症(部分缓解期)”诊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3月24日,经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宣告沈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沈某乙为沈某甲的监护人。现刘某要求离婚,沈某甲认为婚姻无效;若婚姻有效,沈某甲同意离婚。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沈某甲婚姻关系的效力以及沈某丙与沈某甲是否具有亲子关系。关于刘某、沈某甲婚姻关系的效力,刘某认为有效,结婚登记时刘某、沈某甲及双方父母均在场,签名等登记手续均由沈某甲本人完成;沈某甲认为无效,沈某甲持续服用药物,结婚登记时虽没有住院但仍服用药物,故婚姻应当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沈某甲是否服用药物与沈某甲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系不同概念,沈某甲并无证据证明结婚登记时其精神状况及其民事行为能力,故该院认定刘某、沈某甲的婚姻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对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我国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卫生部颁布《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试行)》规定“一、不许结婚者:1、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2、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二、暂缓结婚者:……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上述法律、部门规章将精神分裂症列为暂缓结婚范围,而非禁止结婚。且本案中,沈某甲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婚姻登记当时因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而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沈某甲据此主张婚姻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相反案例:在一方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登记结婚,违反了相关规定,且婚后经多方治疗未愈,二人婚姻关系至始无效。

案例5:余某英与高某兰确认婚姻无效纠纷

【审理法院】福清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融民初字第2017号

【要点】原、被告在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登记结婚,违反了的相关规定,是禁止结婚的情形。婚后,被告经多方治疗未愈,因此,原、被告婚姻关系至始无效。(证据证明在结婚前后,被告均在医院进行治疗,法院可据此认定被告在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持续进行治疗至今尚未痊愈。)

【法院查明】

20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4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在福清市融康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病案中记录的被告的病程达2年。此后,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4日间,被告共计12次在该院门诊进行治疗,其中二次的门诊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和同年的5月17日。此间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按照习俗,支付给被告父母彩礼6万元及“金锭”、金项链等金器。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行为反常,即于2013年1月12日将被告送往福州市神康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该院拟诊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由此可见,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包括精神病。这种病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这种人婚后不可能正常履行夫妻间的义务,也不可能承担对子女的责任,而且遗传性高。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即因精神分裂症住院进行治疗,医院的出院诊断为“显进”,说明被告的病情经治疗为好转,但并未治愈。被告在出院后仍多次在精神病院进行门诊治疗,在原、被告登记结婚的前20余日及后数日均曾进行门诊治疗,且婚后不久因此住院治疗该疾病,本院可据此认定被告在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持续进行治疗至今尚未痊愈。综上,原、被告在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登记结婚,违反了的相关规定,是禁止结婚的情形,其行为是错误的。婚后,被告经多方治疗未愈,因此,原、被告婚姻关系至始无效。据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而被告目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直接判令被告予以返还,需要追加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参加诉讼,但本案属于处理人身关系纠纷,不宜追加他人参加诉讼,故原告应另案主张。

法院判决:原告余某英与被告高某兰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公众号部分图文来源于网络,版权属原作者。如有异议,请联系我们第一时间处理。感谢您关注中国最专业的商业法律风险防范平台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