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无法使用的费用赔偿

 半步左右 2019-12-23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关于车辆受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那些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可以得到补偿。实务中应当注意合理二字。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明确规定了非营运车辆在修理等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主张租车费、打车费等其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司法解释对合理费用的赔偿观点明确,应当予以支持。实践中需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诉讼主体问题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使用中断损失,是指在维修期间因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它的赔偿基础是一个物的随时使用的可能性是有市场价值的,因而在维修期间所有权人的该财产体现在这一部分上的价值就减少。

所有权人是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当然主体。所有权人将车辆出借,不满出借期的剩余期限的费用,实际车辆使用人也可以成为诉讼主体。

这一费用的主张主体,应为拥有合法使用车辆权利的实际使用人。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虽然司法解释明确了非营运车辆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以赔偿,但是,非经营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要以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前提,要以人们通常可预见并选择使用不超过原交通工具标准来替代。  

 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知,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交强险应予赔偿。

对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该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应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来确定,如果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间接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该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则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如果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规定或未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则商业三者险应根据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责任大小予以相应赔偿。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