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国红律师 案号:(2021)川0105民初2902号 【案情简介】 2017年,王某驾驶车辆与张某发生碰撞,无人员受伤,交警认定王某全责。张某向法院起诉,除要求王某支付维修费等费用外,还请求赔偿租车费4400元。 【代理意见】 车辆维修期间,张某未能证明有租车的必要性,其提供的租车费你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判决结果】 判决王某向张某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800元。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张某在本次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方式应为租车方式的必要性。故法院不采纳张某所主张的租车费用4400元。法院参考车辆合理维修时间,参考上下班通常出行方式,将张某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确定800元。 【案例评析】 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乘坐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该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本案中张某主张其替代性交通工具方式为租车,但是未能证明其有租车的必要性,法院最后按照乘坐公共交通的费用酌情认可800元。司法实践中之所以要求证明选择具体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既是为了合理弥补当事人这方面的损失,也是为了防止这个赔偿项目滥用,防止个别当事人借用这个项目名义主张过高的费用。 【律师建议】 非经营性车辆受损,车主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时,除了提供费用产生的凭据,更关键是要证明必要性。可以从工作方式、工作单位到家里的距离等方面考虑,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例如,家和工作单位距离较远,公共交通又不方便,则租车上下班就很有必要性,也是合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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