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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15项新规

 享受人生9579 2019-12-26
1.不作表态者视为自认。
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前应做足功课,对于法官询问不能一问三不知。不表态者视为自认,乱表态者可能被认定为虚假陈述《证据规则》第4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2.代理人一般授权所作陈述也可能被认定为自认。
实践中存在诉讼代理人以一般代理为由,嗣后否认在法庭上所作陈述,新规对此予以了规制。《证据规则》第5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3.鉴定机构可由当事人先行协商确定,并非均需摇号随机选定。
实践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往往由法院直接委托摇号随机选定鉴定机构,新规则明确法院应先组织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人。《证据规则》第32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4.虚假鉴定应予以惩戒。
近年来,鉴定机构不受约束出具虚假鉴定结论情况时有发生。新规则明确了虚假鉴定的惩戒措施。《证据规则》第33条“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5.鉴定应当限期完成。
鉴定尤其是建设工程鉴定时间较长,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实现。新规则明确鉴定人应在法院限定期间内完成鉴定。这也是缩短案件办理时间,优化营商环境的一项重要举措。《证据规则》第35条“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6.控制书证的范围予以明确。
当事人因举证能力受限无法提交证据,但又有证据证明对方持有相关证据。新规则明确了此类控制书证的相关情形。《证据规则》第47条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7.法院根据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无需释明。
本次新规贯彻了九民纪要中实质权利保护的裁判思维。只要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法律行为效力进行了审理,无需向当事人先行释明变更诉请。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应由其自主作出判断。《证据规则》第53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8.证据交换应在审判人员而非法官助理主持下进行。
司法体制改革中出现了法官助理角色,实践中存在证据交换环节由法官助理主持完成的情况,新规明确证据交换应由法官主持。《证据规则》第57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9.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系由法院予以处罚而非否定证据效力。
当事人逾期举证,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在对当事人惩戒后可采用证据。实践中仍存在诉讼代理人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情况,实质上是对质证权利对放弃。新规明确了惩戒的标准。《证据规则》第59条“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10.质证形式灵活多样。
当事人对于证据质证并非一定在庭审阶段进行,可在调查问询中发表质证意见。《证据规则》第60条“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11.当事人虚假陈述应予处罚。
新规则对于当事人虚假陈述明确规定了惩戒措施,有利于遏制纠正以往法院不轻易采取惩戒措施导致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泛滥的乱象。《证据规则》第63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2.证人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准许情况下可不出庭。
证人应出庭作证,特殊情况下也可不出庭。《证据规则》第68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3.鉴定人应出庭。
鉴定人出庭系其法定义务。《证据规则》第81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14.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更明确。
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系其基本特征。《证据规则》第87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15.明确电子数据审查标准。
电子数据如何审查认定,本次新规明确了判断标准。《证据规则》第93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94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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