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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清单:保险合同纠纷五大裁判规则 | iCourt

 仲才1 2019-12-27

来源:《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保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Alpha共同合作的首批研究成果——《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正式出版并在Alpha系统上线。

为了与更多法秀读者分享这一知识成果,帮助更多法律人提升专业,我们将陆续从建工、金融、担保、工商等业务领域的裁判规则中抽取整理部分内容,凝结成知识清单,快来一起收藏学习吧。

保险是一种经济制度,同时也是一种法律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说,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保险中涉及一定的专业术语,很容易因信息不对称及经验不足而产生交易风险,存在不公平之处。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保险的主体及其行为、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也都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今天编者整理了类案规则中保险合同相关的裁判规则,分享给法秀的各位读者。

规则一

裁判规则提要: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未签章但追认的,合同成立并生效。

1.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不当然及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仍应当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以要约人身份签章,表面上投保人愿意订立保险合同,该意愿可在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未签章的情况下通过追认的方式加以明确和补救;但不能因为该追认就视为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仍应就其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

2.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未签章,并非保险合同无效的事由。

依据《保险法》第13条,当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时,保险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而保险合同整体无效的法定依据,除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关于合同无效或法律行为无效的条款作为依据外,在《保险法》特别规定中,只有人身保险合同缔约出现道德风险时才可直接否定其效力。

3.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行使追认权。

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经被代理人的追认,无需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中对于追认权的行使,可以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

规则二

裁判规则提要: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未签章但缴纳保费的,合同成立并生效。

1.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虽然缴纳了保费,但对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填内容未签章确认的,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

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应当知悉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有责任提示投保人,指导其填写投保书并要求其本人签章,其不仅没有这样做,反而违反职业规定,在没有得到投保人授权的情况下代其签字,致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理应对此承担责任。

2.不能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推定其对“投保人声明栏”处代签章行为予以追认。

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此处签章的,与其代投保人以订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的目的和意义不同,认定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的形式追认的效果亦不同。

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有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3.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均可以行使追认权。

一旦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追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则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生效,而这正是保险人所追求的结果。因此,只要投保人是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行使追认权,即便此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都完全符合保险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也没有加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规则三

裁判规则提要:保险责任期间条款并未强制即时生效。

1.保险人、受投保人委托代办保险人若未尽勤勉、诚信义务,导致首次投保或续保时,保险责任期间不能满足投保人需求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保险人未能诚信地善尽该附随义务的,因保险责任期间衔接问题导致被保险人脱保等遭受损失,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已有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进行了这样的尝试,在审判指导中规定,保险责任期间条款虽然不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以保险人未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定其效力,但保险人未善尽信息提供义务导致被保险人因保险责任期间条款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保险责任期间条款属于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

保险作为一种主要通过合同条款构建的、在危险发生时能够提供相应保障的金融服务产品,该产品最主要的“性能”就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及其对价,所以,保险责任条款、保险费条款以及保险责任期间条款都属于通常理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重点关注的保险主要条款。

而且,保险责任期间与保险费之间存在对价平衡关系,具有相应合理性,不能简单认定该条款属于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

3.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交强险、商业车辆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必须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保持一致。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规则四

裁判规则提要:保险人代填告知事项且未要求投保人签章确认的,视为豁免如实告知义务。

1.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与投保人缔结合同,视为豁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适用禁反言原则。

某些情况下,保险人会要求投保人出具调取相关资料的授权书同意保险人自行调取相关资料。

那么,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仍然同意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费,事后就不能再因此主张解除合同,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这就是《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的“禁反言原则”。

2.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事项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课以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须以投保人因故意和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限。

《保险解释二》第5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该司法解释将投保人所负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限于投保人明知的内容,实质上是对《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限缩解释,防止保险人以“应当知道”为由无限扩大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3.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时,对询问事项中涉及的专业词汇以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做解释说明。

由于保险条款包括投保单中预先拟定的询问事项均由保险人一方提供,内容较多且常常涉及专业术语,普通投保人囿于经验和专业知识的限制难以完全理解,部分保险展业人员恰有可能利用这一点误导投保人。

规则五

裁判规则提要:提示义务独立于明确说明义务。

1.以网络、电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具有特殊性。

以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具有特殊性,保险人通常是通过电脑网页的操作程序来完成其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

然而,司法解释虽然允许以网页这一载体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仍适用《保险法》第17条进行评判,亦应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11规定,否则不产生效力。

2.针对特殊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之履行标准。

对于特殊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其履行应当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的要求,不仅要通过文字、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并提醒投保人注意,需要达到提示投保人注意到“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

3.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当且仅需履行提示义务。

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特殊免责条款,其中引用的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并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这一民事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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