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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者对致使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否承担责任;辅警在查处卖淫过程中致使他人死亡的定性;立案但未采取强制...

 春秋3fydj4bfwx 2019-12-27

司法疑难之211-213:组织卖淫者对致使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辅警徇私舞弊在查处卖淫过程中致使他人死亡的定性;立案但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是否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本文插图来源于微信群)

211.组织卖淫者对致使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辅警徇私舞弊在查处卖淫过程中致使他人死亡的定性?

基本案情:张三(女)招募了四个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有一天,卖淫女李四去酒店服务,而嫖客王二(男)是公安的辅警,之前与其他几个辅警商量好,如果卖淫女仙人跳就查处,如果不是仙人跳就罚款处理。王二与卖淫女李四发生关系后通过手机告诉了在外面的其他辅警,其他辅警有人持工作证拍门查房,王二去开门,卖淫女李四因为担心被处理,爬窗准备逃走时失足掉落死亡。其他辅警进入房间时,没有发现李四才知道她已经掉落。    请问:张三构成组织卖淫罪,是否需要对李四死亡负责,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王二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招摇撞骗罪?是否要对李四的死亡负责,是否要加重处罚?

研究意见:这是一个非常好的问题。以下分两个层面分析论证:

一、张三对李四的死亡应当负责,对其可以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具体理由是:(一)对组织者的责任义务应当严于一般责任人,本案辅警查处不属于因果关系异常介入,死亡结果与组织卖淫原有的因果关系不发生断绝组织者一般对卖淫女的人身安全负责,而在组织卖淫过程中,夺门而逃、爬窗跳窗等行为非常普遍,属于人身安全防范责任范围。因此,对李四的死亡,不能简单认定为属于意外事件。组织卖淫过程中,会发生执法人员的突击查处,对于突击查处引发的后果,不应简单一概认定为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本案中,辅警查处虽有偶然因素,甚至是可能有钓鱼执法之嫌,但对于组织卖淫者而言,面临查处风险非常正常,不属于因果关系的异常介入,故原有因果关系不发生断绝。(二)作为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之一的“严重后果”不是基于组织者的故意行为所致《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并取消了该罪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仅规定“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何谓“情节严重”,《刑法修正案(九)》没有作出规定。为此,《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将六种情形认定为组织卖淫的情节严重:……5.造成卖淫人员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造成卖淫人员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这里的“严重后果”不是基于组织者的故意行为。如果是组织者的故意行为,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等对组织者实施数罪并罚。(参见周峰、党建军、陆建红、杨华:《<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15集)虽然严重后果不是组织者的行为所致,但在对因此类严重后果而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被告人,可以在认定情节严重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

二、王二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所提供的题干中几种意见主要围绕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的,分歧在敲诈勒索罪和招摇撞骗罪。然而,显然本案中这两个罪名明显不构成。如认定敲诈勒索罪,数额如何认定?如认定招摇撞骗罪,行为人需要有冒充行为。事实上本案的辅警人员没有冒充。辅警私自执法,虽然不规范,但与冒充警察还是本质不同,故不构成招摇撞骗罪。本案属于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主要理由是:(一)王二等辅警人员可以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三类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也被视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见,辅警在行使有关职权时可以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王二等辅警的行为属于违反规定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跪地行使职权,属于滥用职权行为。王二等人的滥用职权与李四爬窗失足死亡,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没有任何其他异常积极因素介入,对李四失足死亡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故应当认定王二等人的行为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辅警之间存在犯意联络且行为相互配合,故均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三)王二等辅警的行为具有徇私舞弊情节,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刑罚。王二等辅警不仅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而且从在案证据分析,其所查处的收益系为其个人谋私利,具有徇私舞弊情节,是滥用职权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刑法》配置了单独的法定刑。在共同犯罪中,王二是主犯,其他辅警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12.立案但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是否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基本案情:被告人因危险驾驶案于2014年6月份立案,但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直到2019年8月份,公安机关才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此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研究意见:该类问题需要引起有关部门重视,尽快出台指导性意见。在相关文件出台之前,笔者做如下分析论证: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以上规定,无限期追诉,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司法机关(现在包括监委)已经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调查)或者审判。本案中,司法机关虽然对被告人已立案,符合无限期追诉的第一个要件,但是否符合第二个要件需要进一步甄别。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立案或者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后,可能通过不正当途径、托关系,导致案件立案后一直未作处理。此种情形,应当视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此种情形应当适用无限期追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积极主动通过不正当途径、托关系,也未逃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为自身原因,如工作太忙,忽视或者遗忘,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案件立案后一直未做后续处理的,不应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此种情形不应适用无限期追诉

213.2018年发现犯罪后立案侦查,后因另案交给其他法院判处他罪,刑满释放后再来处理2018年所犯罪行,是否并罚?

研究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应当并案审理。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时,应当将2018年所犯罪行等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其他法院,由其他法院按照数罪并罚处断。

对于实践中因违法处理产生的问题,如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可以纠正的,应当启动对生效判决的审判监督程序,按照判决宣告前漏罪原则处理,即先按照已决罪与漏罪并罚,计算决定执行刑期,再减去实际执行刑期。同时,要考虑到司法机关的违法处理给被告人带来的后果,最大程度做到有利被告人。对于本案,如果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不应直接将漏罪审判,单独判处刑罚,也不应在普通一审程序中数罪并罚再减去实际执行刑期。

【留言简答】

1.某乙、某丙明知某甲搞非法活动,仍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供某甲使用存入非法收入,某乙某丙是否构成洗钱罪?

答: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帮助,使其完成犯罪获取违法所得的,可以构成共犯。关于自洗钱是否成立,立法机关正在征求意见。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未修正前,共犯不构成洗钱罪。

明知是他人通过实施犯罪获取的违法所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的,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特殊罪名,对上游犯罪具有限制。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犯罪。如果不属于上述七类犯罪所得,那么不构成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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