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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会纪要》后最高法院第一案:上市公司暗保仍要承担50%赔偿责任

 刘政人性本恶 2019-12-27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纪要》”)发布刚一个月余,一件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案件即由最高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最终法院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但上市公司需承担一半赔偿责任。该案可能是《九民会纪要》发布后最高法院就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做出判决的第一案,其裁判思路体现了对《九民会纪要》的理解和适用。


案情

2017年9月,债权人甲某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向甲某指定的乙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某与甲某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为甲某在《信托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和受让信托权益的义务。

随后,信托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丙某以上市公司名义与甲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市公司就丙某依据《差补和受让协议》应向甲某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项担保,未经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亦未公告(即属于通常所称的暗保)。案涉担保合同上加盖了上市公司公章并有丙某签名。

之后,甲某、信托公司依约放款,而案涉信托贷款到期后,乙公司未履行支付本息义务,丙某也未按照《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向甲某补足差额、受让信托受益权。甲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丙某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和受让信托权益的义务,即返还信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上市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思路由“法律规范识别说”转变为“越权代表说”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究竟如何认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此认识不同。

 🔷 一审法院主要沿用的裁判思路是“法律规范识别说”:《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意在强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担保能力做出权利安排和限制规定。其对于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权等方面的限制和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若违反《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据此向法定代表人追责,只要不能证明《保证合同》签约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即应认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为:

1)   案涉《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人的陈述与保证”第1.2项中明确表示:“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甲某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履行何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书面作出上述保证,应视为甲某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在无证据证明甲某与上市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丙某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该《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2)   即使该《保证合同》的签订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也是由于上市公司或丙某的不当行为导致的。作为《保证合同》的另一方善意当事人,甲某在已尽到上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签订《保证合同》并无过错。如果案涉《保证合同》因一方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而被认定无效,那无异于让善意方替违法者上市公司或丙某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有违法律之公义。

3)   另,若因丙某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据此向丙某追责,此亦无涉甲某本人。

 🔷  二审法院裁判思路采用的是“越权代表说”: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1)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丙某代表上市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

2)   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

①本案中,丙某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上市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道德风险很高。因此,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②而且,《公司法》第十六条亦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分,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3)   相对于关联担保的相对人,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克服信息不对称、防范上市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高管道德风险的成本更高,从公平的角度看,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外,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章程、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均应依法公开,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因此,无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还是从注意义务分配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4)   虽然案涉《保证合同》第1.1条和第1.2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并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过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该意思表示系由上市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丙某代表上市公司作出,由于对外担保并非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故上述意思表示亦非丙某有权在未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代表上市公司作出。

综上, 二审法院认定甲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丙某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合同》无效。

对比以上内容,前述案件中两级法院对于违规担保采用的审判思路完全不同,导致最终案涉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大相径庭。归根究底,是法院在具体审判案件时对立法目的的解读不同,这也从一审、二审法院裁判文书的字里行间中可以窥见。

一审法院在前述案件判决主文最后阐述道:“如果按照上市公司主张,该《保证合同》因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而应认定无效,免除其保证责任,将势必鼓励‘出尔反尔’的投机行为。根据禁反言原则,行为人不能通过背信弃义的行为间接获利,否则将妨害交易的安全稳定,并对整体融资秩序和金融债权造成损害。即使作为上市公司,未如实披露有关担保情况,有可能损害广大股民利益,该行为亦应由股市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或股民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权利救济,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则在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效力的开篇就明言:“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法院裁判思路由“法律规范识别说”转变为“越权代表说”,实质系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由“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向“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转变。

《九民会纪要》的影响

《九民会纪要》第17条规定了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的内容,第18条进一步规定了关联担保、非关联担保两种情形下善意的认定,第22条还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如前分析,前述案件最高法院二审判决中的“越权代表说”及上市公司的相对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正是《九民会纪要》上述内容的完整体现。

同时,《九民会纪要》第20条还规定:“【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案件中,最高法院还对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承担一半责任进行了具体分析,认为:“上市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丙某以上市公司名义与甲某签订案涉《担保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上市公司公章并有丙某签名。而且,根据上市公司的公开材料,2017年,即案涉《保证合同》签暑年度,某会计师事务所经审查上市公司后,出具《2017 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明确表示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上市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中也没有发现内控重大缺陷。”

因此,最高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明,上市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此外,甲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上市公司应对丙某不能清偿在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甲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越权担保情形下,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前述案件也体现了《九民会纪要》及以往司法实践的审判思路,即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处理。

但是,值得关注的是,《九民会纪要》第20条还规定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前述案件中,法院似乎并未对前述《九民会纪要》第20条所规定的担保人(上市公司)的免责事由进行审查。

何谓“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结合《九民会纪要》的逻辑,首先,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担保;其次,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需要决议授权。由此,无决议即无授权,无授权即是越权。不难看出,只要无决议即可推知法定代表人越权。

但前述案件中,法院似乎并不认可上述推论或者说,其更深层的逻辑可能是,债权人明知越权,但只要担保人对担保无效有过错,仍然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倘若如此,未来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违规对债权人提供暗保,如果上市公司仍要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话,似乎“不能捆住法定代表人之手”的监督成本,仍然要由股民承担。

尽管《九民会纪要》出台后对于公司违规担保的裁判思路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具体案件中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担保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举证程度仍需裁判机关通过案例进一步明确,我们将进一步关注类似案件的裁判并与业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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