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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然可有效

 荷香月暖 2020-08-24
2020/08/07 10:44:20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提供担保须依法通过决议程序,但实践中,依然存在未经公司内部决议即提供担保的情形。对于该种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各地法院的意见并不统一,这不可避免会影响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预期。但九民纪要出台后,这一争议问题目前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观点。

本期我们选取最高院的一则案例,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2013年,武小春等人与刘贵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

二、神木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贺江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此时其尚未形成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三、借期届至,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刘贵平将其诉至法院并要求神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院对神木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分歧,一审法院认为神木公司的担保行为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也认为神木公司的对外担保有效。

核心观点

公司法是公司的组织法和行为法,其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公司未经内部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必然因此无效。当债权人为善意相对人时,即其有正当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没有超越代表权限时,担保合同有效。

实务分析

一、我们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未经内部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必然因此无效。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违反该强制性规定所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对此观点,我们持不同意见。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公司法是公司的组织法和行为法,其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担保合同不必然因此被认定为无效。

二、九民纪要明确,当债权人为善意相对人时,公司即便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其担保行为仍然有效。

九民纪要第十七、十八条强调,应通过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若债权人善意,即其有正当理由相信签署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超越代表权限,则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而判断债权人善意的标准,是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是否对公司内部决议、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等事项履行了审查义务。该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

本案神木公司担保合同中,贺江的签字系基于该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故并不能据此否定盖章和签字的效力,且刘贵平也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故本案担保合同有效,神木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建议

九民纪要对"公司未经内部决议对外提供担保行为有效与否"这一问题,已经给出了较为明确的判别标准。因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之前,主动审查公司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文件,核对其签字人员身份的真实性,必要时要求提供相关名册。

另一方面,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明确其职责。加强对公章的管控及签章流程的把握,防止相关人员利用公章私自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同时通过内部管理文件明确规定公司人员越权担保的违约责任,以便公司追责。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李菊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2019)最高法民申5611号]一案中认为,2015年1月4日,邦豪公司总经理周舜浦出具同意书,并签字加盖邦豪公司公章,确认邦豪公司为中南公司的借款向李菊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以中南公司对邦豪公司的实际投资金额9000万元为上限。邦豪公司不否认该同意书上其公章的真实性,公章登记表系邦豪公司单方形成的内部管理性文件,不足以证明周舜浦偷盖公章的事实。中南公司系邦豪公司股东,且一审庭审中,邦豪公司认可中南公司在邦豪公司另有到期债权5000余万元,因此,邦豪公司为中南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具有合理性,邦豪公司主张李菊霞与周舜浦恶意串通损害邦豪公司利益,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根据邦豪公司出具的有时任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确认书,认定邦豪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1268号]一案中认为,关于雨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福润公司、雨润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雨润公司为福润公司提供担保时,没有形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具有对世效力,不得约束第三人。据此,福润公司、雨润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张小东、甘肃千鹤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2019)最高法民申420号]一案中认为,千鹤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当事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之时,千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晏鹏飞,公司股东为盛丰实业公司、屠育龙。张小东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千鹤公司股东会是否同意担保的决议进行审查。本案中,张小东并未举证证明千鹤公司已经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且其对相关决议进行了审查。张小东在明确知道《担保承诺书》上"张丽珍、张友军、张友邦"的姓名全部由张友华代签的情况下,亦没有对其他被代签人包括千鹤公司是否愿意提供担保提出质疑并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张友华无权代理千鹤公司为张小东提供担保,且张小东没有尽到必要审查注意义务,不能认定构成对张友华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并基于此信赖与张友华进行交易,因此担保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7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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