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卓领案例|被骗冒名开卡,无知少年担刑

 qq992924008 2020-01-08

【案情】

小王自幼在家乡读书,初中辍学,自2008年开始,辗转在广东省汕头市、东莞市、佛山等市打工谋生。2011年6月15日上午,小王在顺德区大良汽车客运站准备坐车回老家,一名男子在汽车站门口问他能否帮忙开银行卡,并许诺给予他700元的报酬。其后,该男子带小王坐城巴到佛山市某区,给了小王几张姓名为肖**、谢**、林**的身份证及一些零钱,让小王冒充上述人员到银行申办银行卡。小王跟着该男子去到五家银行,并以肖**、谢**、林**的名义在前四家银行共计申领了十张银行卡,小王去到最后一家银行办卡时,银行工作人员辩认出小王是假冒他人身份办卡,随后报警。公安人员成功抓获小王并在其身上搜到已办理的十张银行卡,但未抓获到小王所称的带路男子。

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侦查终结后,以小王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移送至佛山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佛山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小王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向佛山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因小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佛山市某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辩护】

我们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小王,了解到其在此之前未受过任何刑事处分,家境困难,且对于冒充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属于犯罪的情况毫不知情,完全属于贪图小便宜导致惹祸上身,现已后悔不已。

经过分析,我们认为,虽然被告人小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成立,但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法定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小王在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符合该条规定的情节,因此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酌定情节

1. 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属于初犯,他以前未受到任何刑事处分,故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2. 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悔罪表现。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三、被告人本身也是受害者,其犯罪行为属于年少无知、被人蒙骗所致,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也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望法院能够体恤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本身不懂法律,不知道冒用他人身份证开办银行卡属于犯罪行为,更没有以他人银行卡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意图,其犯罪行为完全是被人蒙骗、贪图少许金钱所致,对于为家庭出外打工、减轻家里负担的被告人来说,由此而承担刑事责任是自毁前程,被告人本身就是最大的受害者。而且,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开办的银行卡,已被司法机关全部收缴,被告人未利用银行卡从事其他犯罪活动,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四、银行开卡程序审查不严格,没有认真核对身份证持证人与开卡人是否相同,就为被告人开办银行卡,可见开卡银行对此也有重大过错,因此,冒用他人身份证开办银行卡的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人一人全部承担,望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银行的重大过错,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判决】

佛山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们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是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此,最终判决如下:被告人小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律师评析】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该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只要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金融系统对信用卡的正常管理就构成犯罪。

小王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虽然全部银行卡已被缴获,对银行及被冒领人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但其行为违反了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破坏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已经构成犯罪。冒用他人身份证开办银行卡的行为,可能为电信诈骗行为、洗钱行为提供方便,因此,我国对于冒用他人身份证开办银行卡列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进行严厉打击,对保护公民财产具有重大意义。作为普通公民,应当有此防范意识,避免本人身份被泄漏冒用的同时,也不能因为出于助人或贪图小便宜等,协助其他人冒用身份开办银行卡,否则,将惹祸上身,承担刑事责任。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发布日期:2005年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2月28日)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陆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