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7月初,牟某峰(另案处理)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模具城、香缇公馆等地租用场地先后设立“资贸公司”等(均未注册),由被告人陈斌某负责“东山”“再起”支付平台的软件开发,通过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介绍为上游犯罪平台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并收取提成。至案发,该公司为“励扬”等网络犯罪平台提供资金结算达上亿元。 被告人牟某某明知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仍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被告人钱某明知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仍监督公司运营;被告人陈斌某明知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仍为公司开发支付平台。公司又下设清算组和运营组,下列人员明知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仍受雇用在公司工作,其中被告人夏某某担任清算组组长,被告人黄某、胡某某、易某、牟某倩、张某、张某某等人为组员,负责将客户充值的资金打入上游平台指定账户、计算员工、中间人的提成等;被告人陈伟某负责员工工资发放、内勤保障等;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运营组组长,被告人赵某、傅某某、黄某某、程某、葛某某等人为组员,负责和新的平台客户、银行卡商对接、上号(即将银行卡绑定到平台上)、查单(核查充值金额与上分是否一致)、补单(对于充值与上分不一致补缺)等。
同时,被告人牟某某、陈伟某、夏某某、刘某某、赵某、傅某某、葛某某、胡某某、黄某、易某、黄某某等人明知公司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仍提供银行卡帮助公司用于支付结算,并按照银行卡支付结算额约0.35%的费率收取提成。
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从中获取中介费35.5万余元;被告人陈斌某获取工资16.2万元;被告人牟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1771万余元,获取工资(包括奖金,下同)及提成共计10.4万余元;被告人陈伟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3571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19.1万余元;被告人夏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257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7.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741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9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2473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13.1万余元;被告人傅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872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7.3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754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5万余元;被告人易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772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3.9万余元:被告人葛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333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2.3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215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1.4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201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1.4万余元;被告人程某获取工资4.8万余元;被告人牟某倩获取工资4.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获取工资2.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取工资1.3万余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葛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易某、赵某、牟某倩、张某某、黄某、陈伟某,胡某某、傅某某、张某、程某、刘某某、钱某、周某某、陈斌某、夏某某抓获:同年8月25日,被告人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前两次讯问笔录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暂扣各被告人的赃款赃物,部分被告人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提出,其只是负责对公司的监督管理,未领取工资,其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 裁判结果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浙0213刑初7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人牟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人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陈斌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五、被告人陈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六、被告人夏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七、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八、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九、被告人傅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十、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十一、被告人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十二、被告人葛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十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十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五、被告人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十六、被告人牟某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十七、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十八、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十九、对已扣押在案及预缴的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款158000元、被告人牟某某的违法所得款94000元、被告人陈伟某的违法所得款191000元、被告人夏某某的违法所得款7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款6万元,并上缴国库;二十、相关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钱某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浙02刑终94号刑事裁定:驳回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成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周燕 张义丁 周彩萍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陈靖 徐栋 王荷春 注:①付玉明:《论刑法中的中立帮助行为》,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0期。 ②参见张明楷:《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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