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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律推定 摘抄与总结(证明责任论)书评//第十五节 事实推定

 余文唐 2020-01-16

第十五节 事实推定

一、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概念

1 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典型情形:《德国民法典》第1253条:(1)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或所有人的,质权归于消灭。质权存续的保留不生效力。(2)质物被出质人或所有人占有的,推定质物已由质权人返还给出质人或所有人。即使在质权发生后,质物为从出质人或所有人处取得占有的第三人所占有,也适用这一推定。

2 所谓法律上的事实推定:这些规范使我们从非构成要件的情况中可推断出作为法效果的构成要件特征所必须的事实的存在。推定的前提条件(所谓推定的基础)必须是由疑问的法效果的、构成要件以外的情况。而推定的效果是,具备此等构成要件特征的结论。(246)

3 有一种错误的理解,将证明责任规则看作是推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7条的规定:(1)自主占有动产达10年的人,取得所有权(取得时效)。(2)取得人在取得动产时非为善意,或后来获悉所有权并不属于自己的,取得时效被排除。有人认为这里第一款的规定相当于推定主张取得时效的人为善意。但这种规定并非推定,而是预设主张取得时效的人为善意;本质上是一种证明责任规则,即从原则规范中剔除某些要素,使这些要素以相反的形式成为例外规范;因为这些要素难以证明,但在大多数案件中其实是存在的(很难证明但很少欠缺)。例如使某个法律效果产生的“理想的”构成要件为a、b和c,但是由于c要件很难证明而且很少欠缺,于是立法者就决定“现实的”构成要件为a和b,据此即可产生权利发生的法律效果;如果反对者对此表示反对,则可以证明c要件的不存在来反对(权利障碍的抗辩?还是否认?) 但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非如此:“理想的”构成要件为a、b和c,如果这三个要件难以得到证明,则法律规定通过一个不相关的构成要件x的证明,即可满足这三个要件;据此亦可引发该规范的法律效果。(252)

4 罗森贝克进一步区分了经验法则、解释规则、拟制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

4.1 经验法则:以自由证明评价的方法,从确定的案件事实中推断出争议主张的真实性;因此可以对此进行反证,上诉审不审。但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法律这样规定的,对法律规定的事实推定的反驳是一种本证,上诉审予以审理。

4.2 解释规则:不能理解为推定。

4.3 拟制:构成要件b等同于构成要件a,因此如果满足构成要件b的,则可以根据拟制规定而产生a的法律效果。不得通过反面证明来反驳拟制。(即不可通过证明构成要件a没有得到满足而反驳拟制;但是在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中,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证明构成要件a事实上没有满足来反驳,这是一种本证)。

二、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效果

1 推定对证明责任的改变:改变的是证明主题,而不是改变证明责任分配原则。(261)

2 推定对主张责任的改变:法官须自己适用推定规范,就像其他任何法律规范一样(法官知法);当事人只要主张推定基础,而无须主张被推定的事实。

3 原告只要主张和证明推定基础,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被告可以通过反证的方式推翻原告对推定基础的证明。在被告提出对被推定的事实反面证明之前,法官没有理由和必要审查被推定的事实是否存在,因为这是法律规定的;一旦被告提出对被推定的事实的反面证明(本证),则法官须对此加以审查;被告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否定相应的法律效果的发生。(266)

三、推定效果的排除

1 通过证明相对规范的前提条件,可使得推定不被适用;

2 通过对推定前提条件的证明提出反证来使推定不被适用;

3 通过提出反面证明,证明(本证)法律所规定的被推定的事实不存在,也可以使推定不被适用。

第十六节 权利推定和权利状态推定

一、权利推定的概念与本质

1 权利推定的对象是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现实存在,或者某种权利的不存在。(273)至于这些权利或法律关系是以何种方式产生的,其权利发生要件的事实如何、权利妨碍要件与权利消灭要件的事实如何,均非所问;换言之,该权利状态的要件事实是不加以评判的。法官无须对法律后果的前提条件进行确认,也无须经由推定的事实中得出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不存在的结论。 权利推定有点像是对法律后果的推定,但是罗森贝克明确反对这一点,因为一个权利状态的推定,意味着所有的产生该权利的法律后果产生与妨碍/消灭该权利的法律后果的不产生均要得到满足,但事实上并不关注这么多,而是更直接地产生关于该权利状态存在或不存在的结论。

2 权利推定的法律效果:

2.1 受益于权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就其主张的权利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作为权利主张来主张;相反,除推定的基础事实(在土地登记册中登记、占有、继承证书等)外,他既不需要就产生要件,也不需要就消灭要件等承担证明责任。

2.2 如果对方当事人想要推翻这一推定,则必须提出说明推定不正确的主张并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本证)。

2.3 任何人只要从该权利推定中获益,其均可主张权利推定。

二、权利推定的排除

1 以非讼裁判行为为基础的权利推定,可以以下列方式最终予以排除:如《德国民法典》第894条的规定,更正土地登记册中的内容等。

2 通过相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被证明而排除推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推定,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排除,即对方当事人证明,他过去曾经占有该物,后来被盗、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不再占有,或者占有人只是占有媒介人。

3 通过对具备推定的前提条件的证明提出反证,在当事人之间予以排除。

4 通过对被推定的权利的反面证明来排除。

5 权利推定还可以通过一个相冲突的推定而失去效力。如果具有不可调和的效果的数个权利推定均与同一具体构成要件相符,即构成了权利推定的冲突。在此必须通过对相抵触的推定的效力的权衡,来决定效力的优劣。(289)例如,第1006条的推定被第1362条的推定所击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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