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乔士倩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 【实务指南】 债权到期后,可同时起诉债务人公司,以及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上述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法条索引】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参考案例】 李某诉百瑞公司及其股东买卖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一、2015年9月,辽宁百瑞公司的股东北京高氏公司总经理高某、百瑞公司股东张某、百瑞公司董事蒋某召开百瑞公司成立筹备会;宣布某粮库项目立项,由张某负责以设立中的百瑞公司名义,与李某形成口头协议,由李某为该项目拉土,但未支付款项,共计326万元; 二、2015年11月,百瑞公司注册成立,发起人为股东高氏公司、张某;章程规定二股东各占95%和5%,均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2016年10月,百瑞公司修改章程,将股东的出资期限推迟到2035年11月5日; 三、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百瑞公司支付土石方款项及利息,股东北京高氏公司、张某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裁判结果】 一、判决被告百瑞公司支付土石方款项及利息; 二、判决二股东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裁判规则】 一、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有效,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权利义务; 二、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时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 三、诉争债权形成后,公司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应当承担责任;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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