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轴辐协议的竞争规制

 LEON波格 2020-02-10

根据实践来看,之所以将轴辐协议类别化的独立于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核心缘由就是这类垄断协议确实有着其独有的特质。
第一,涉事主体除了包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者加它们所属的行业协会或者加它们联合或者参股设立的企业之外,还包括与这些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及其组成的行业协会没有任何实质性控制或者组织关系、但是与这些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者有着直接交易关系或者组织交易关系的其他人或者组织。
以备受业界关注的湖南保险案和安徽支付密码器案为例:前者除了涉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天安财产保险等11家财险公司和湖南省娄底市保险行业协会之外,还涉及到与这11家财险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娄底市新车保险服务中心的湖南瑞特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后者除了涉及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海基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兆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外,还涉及到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
非常明显,无论是湖南保险案还是安徽支付密码器案,它们在涉事主体上既不完全同于横向垄断协议,又不完全同于纵向垄断协议。
如果所涉主体只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者加它们所属的行业协会或者加它们联合设立的企业,那么这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可以完全内涵于横向垄断协议的固有范畴;如果所涉主体没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那么纵向垄断协议的宽广范畴应当是能够进行有效兜住的。
而一旦涉事主体在类型上超出了这些情形的前提要求,这对于我们而言就意味着出现了制度供给不足问题。具体到目前的执法来讲,即面临着无法对部分涉事主体进行依法追责。在湖南保险案中,虽然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娄底市保险行业协会和11家财险公司的6家给予了数额不等的罚款,但是对在其中起到重要作用的湖南瑞特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却只能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在安徽支付密码器案中,尽管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海基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兆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都受到了重罚,然而在其中起到决定性作用的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却毫发未损。
可以说,目前出现的这些不合理现象应当是导致我国竞争法理论界开始大力提议或者引入轴辐协议此类概念或者理论的关键因素。
第二,促成共谋格局的意思起源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性上都是具有潜在的多边性,既可能起源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者它们所属的行业协会以及它们联合或者参股设立的企业,也可能起源于与这些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有着直接交易关系或者组织交易关系的其他人或者组织。
就横向垄断协议而言,促成共谋格局的意思起源定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者它们所属的行业协会以及它们联合或者参股设立的企业之圈内,原则上不涉及到外部势力。[3]虽然轴辐协议的达成在意思起源上通常也会出现来自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者它们所属的行业协会以及它们联合或者参股设立的企业,但是一方面,它在达成及实施上都会甚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外部势力的协调甚至组织,前者例如湖南保险案当中的湖南瑞特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后者例如安徽支付密码器案当中的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另一方面,轴辐协议的达成在意思起源上也完全可能出现来自外部势力情形,例如安徽支付密码器案,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海基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兆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在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的一手主导下进行的。
就纵向垄断协议而言,促成共谋格局的意思起源定于具有交易关系的一方,而且通常是品牌供货商或其代理人。虽然轴辐协议的达成在意思起源上往往也是如此,但是它也有很多其他情形。例如在安徽支付密码器案中,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与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海基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兆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无直接交易关系。
第三,影响的市场竞争范围可以是多元化的,除了固有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所在的相关市场以外,还有可能涉及到其他相关市场。
横向垄断协议的影响范围基本都是在于案件所涉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从事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商品市场与地理市场,纵向垄断协议的影响范围在最大程度上也就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属于不同经营者的品牌之间及其涉及的地理市场。“产业链条中上下游经营者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导致轴辐协议竞争效果的复杂性。轴辐协议可能仅排除、限制轴心经营者所处市场的竞争,正如‘美国玩具反斗城诉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案’所达成的轴辐协议,排除的便是仓库俱乐部;它也可能仅排除、限制轮缘经营者的市场竞争,正如‘苹果公司案’最终的结果是固定了电子书的价格,出版商层面上的市场竞争受到了限制;它还有可能同时排除、限制两个层面市场上的竞争,如标准石油公司和铁路之间的轴辐协议既导致了石油市场的集中,也消除了铁路公司的价格竞争,上下游市场均受到了影响。”[4]
毫无疑问,这些独有的特质使得轴辐协议在客观上要比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复杂得多了。因此,无论我们将来在立法上是通过集中增设一个垄断协议的兜底条款还是专门就轴辐协议另设一个类别的规制条款,我们在事实上都很难像对待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那样来处理轴辐协议。
要认定特定经营者的具体行为构成轴辐协议,我们至少需要对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
首先,涉事主体必须部分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部分是与这些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及其组成的行业协会没有任何实质性控制或者组织关系的其他人或者组织。如果所涉主体只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者加它们所属的行业协会或者加它们联合设立的企业,那么这就应当在横向垄断协议的潜在范畴;如果所涉主体没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那么这就应当在纵向垄断协议的潜在范畴。
其次,客观上已经或者必将影响到涉事主体一方或者一方以上的商品所在的相关市场的竞争。仅就特定商业活动的主体性质以及关系结构来看,类似于或者完全类同于轴辐协议的主体要件的具体情形在实践中是很常见的。所以,对涉嫌的事项客观可能导致的效果考察在此就显得至关重要。若被关注的内容没有或者不会对相关市场的竞争产生实质性的限制或者排除,则就可以至此推定它们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反之,则我们才有进一步对此进行更深层次分析的必要。
再者,无论是起到主导作用的还是辅助作用的,所涉对象对可能导致的后果在主观上都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一方面,促成共谋格局的意思起源的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潜在的做法将会实质性的限制或者排除相关市场的竞争;另一方面,直接或者间接收到有关信息或者意思表示的主体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潜在的做法将会实质性的限制或者排除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以主动或者顺从的方式进行了明示或者默示的信息反馈。如果确有证据能够证明交易涉及的信息只是孤立的传播,并且不存在对他人类似或者相同的交易作出与此项商业交易无关且不必要的回应,那么仅就特定交易进行的合约商谈及其最终安排在原则上不能被视为所谓的共谋,即便不同交易的不同主体之间基于行业惯例或者客观规律所用的条款高度趋同甚至近乎格式化,这亦是如此。即使这些在客观上也涉及或者可能涉及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问题,则也需另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纵向垄断协议或者横向垄断协议的视角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无论是对于目前还是将来,轴辐协议的竞争规制对于我国的反垄断执法而言在某种程度上都是一个新的挑战。

[1]张晨颖:《垄断协议二分法检讨与禁止规则再造——从轴辐协议谈起》,《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

[2]刘继峰:《“中心辐射型”卡特尔认定中的问题》,《价格理论与实践》2016年第6期。

[3]唯一例外的情形应当就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

[4]张晨颖:《垄断协议二分法检讨与禁止规则再造——从轴辐协议谈起》,《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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