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女方在与男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自身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受开发商建设的房屋,开发商出具的两张购房款收款发票中记载女方与男方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为付款人。因此,应认定该房屋系女方出资购买。但因女方在与男方结婚后,始终与男方父母共同生活,且购买上述房屋时,亦为与男方父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男女双方与男方父母的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由男女双方及男方父母对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 【关 键 词】 民事 家庭共有财产 共有权确认 婚姻关系 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 【基本案情】 刘X系瀚友公司(合肥瀚友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宫X艳系夫妻关系。邓X金、刘X华系刘X的父母。2003年8月27日,宫X艳与房产公司(芜湖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宫X艳以311 777元的总价款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世纪花园二幢E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双方对涉案房屋面积、付款方式与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同年9月2日,房产公司出具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开发销售预售款专用发票,发票上记载的客户名与金额分别为宫X艳与101 777元。12月22日,房产公司就涉案房屋出具了第二份房地产开发销售预售款专用发票,上面标注的客户名为瀚友公司,金额为210 000元。诉争房屋交付后,始终由邓X金对外出租。之后,邓X金、刘X华与刘X、宫X艳因涉案商品房权属问题发生纠纷。 另查明,宫X艳于2007年4月提起与刘X的离婚诉讼,被另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8月20日,宫X艳因无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与发票而无法办理产权证,遂在《芜湖日报》上刊登了内容为“将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与发票原件丢失,承诺本人未处分涉案房屋,向中联公司复印了上述合同和发票”的遗失声明。 邓X金与刘X华以其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申请诉前保全。 邓X金、刘X华以涉案商品房系由其出资购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 宫X艳、刘X辩称:因其为预收房款发票中所登记的涉案房屋客户,故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 【争议焦点】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以一人名义购买了房屋,此种情况下,应如何认定该房屋所有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宫X艳虽以其本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房款系其与被告刘X交纳。而原告邓X金、刘X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 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原告邓X金和刘X华所有。 被告宫X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邓X金、刘X华购买,对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房屋的购买合同上记载的购房人为本人;2.房产公司于2003年9月2日出具发票记载的客户名为本人,房产公司2003年12月22日出具发票记载的客户名称为瀚友公司,而瀚友公司又为本人丈夫所有的一人公司;3.确认书与房屋交接清单上载明的购房人均为本人;4.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本人交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且判决房产公司向本人交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综上,应认定涉案房屋为本人与丈夫的共同财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X金、刘X华辩称:1.购房合同与首付购房款之所以使用上诉人宫X艳的姓名,系因为准备使用上诉人宫X艳的公积金贷款,此后因上诉人宫X艳不同意使用其公积金,因此第二次付款未再使用其姓名;2.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方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3.另案法院生效判决与本案无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X持与被上诉人邓X金、刘X华上述答辩意见相同的意见答辩。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归上诉人宫X艳与原审被告刘X和被上诉人邓X金与刘X华共同共有。 【审判规则评析】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即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特征包括:首先,以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关系为存续前提,若家庭成员未共同生活,则不存在家庭共有财产的产生前提;其次,家庭共有财产的所有人应为具备特定身份关系与家庭成员关系的成员;再次,家庭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最后,家庭共有财产的形式主要包括劳动收入、成员共同接受赠与的财产及购置或积累的财产。满足上述特征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财产的所有权人并非为个别家庭成员,而为全体家庭成员。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且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的受让人为房屋所有人,但若满足上述家庭共有财产的特征,则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受让人一人。 男女双方结婚后,与男方的父母共同生活,因此双方形成家庭成员关系。之后,女方在与男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出卖人的房屋。出卖人出具的发票亦记载女方或男方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为付款人。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该房屋系女方购买。但女方购买该房屋时,与男方父母间的家庭成员关系亦处于存续期间,双方具备特定的家庭成员关系。因此,应认定该房屋为男女双方及男方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归男女双方及男方父母共有。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2009年8月27日修正,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邓X金、刘X华诉宫X艳、刘X共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物权法·共有·共有类型·共同共有·家庭共有 (T070102027) 【案 号】 (2008)芜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案 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判决日期】 2008年10月14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5期(总第5辑)收录 【检 索 码】 C0303+48+1AHWH++0408C 【审理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宫X艳(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邓X金 刘X华(均为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X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华。 原审被告:刘X。 上诉人宫X艳因与被上诉人邓X金、刘志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7)镜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X与宫X艳系夫妻关系,刘X系原告邓X金、刘X华的儿子。2003年8月27日宫X艳与芜湖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宫X艳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世纪花园二幢E单元201室房屋一套,面积147.3平方米,总价款311 777元。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约定:该户于2003年9月24日前付款101 777元,余款21万元在2003年12月之前办理按揭还款。2003年9月2日芜湖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二幢E单元201室出具了房地产开发销售预售款专用发票一份,客户名为宫X艳,金额为101 777元。关于该笔房款的,原告陈述为:2003年4月13日从原告小儿子刘佳账户取款38 000元,2003年8月18日从原告邓X金母亲任俊霞账户取款39 397.6元,2003年8月24日从原告邓X金账户取款20 000元,另4 000元来自原告的工资收入,就上述购房款,有两原告提供的存折及法院调取的取款凭证、查询单予以证实;宫X艳则称上述房款系其与刘X一次性支付,未提供相应证据。2003年12月22日芜湖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合肥瀚友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出具了预收二幢E单元201室房款210 000元的发票一份。关于该笔房款,原告称:2003年12月6日从原告邓X金母亲任俊霞账户取款42 613.76元,2003年12月向案外人孙永新借款160 000万元,2005年5月已经归还该借款;宫X艳则称该笔房款系由两被告以瀚友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一次性支付。争诉房屋在交付后,由原告邓X金对外出租至今。 另查明,(1)刘X系合肥瀚友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负责人;(2)2007年4月宫X艳起诉要求与刘X离婚,经镜湖区法院(2007)镜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3)2007年8月20日,宫X艳因没有世纪花园房屋的购房合同及发票,不能办理房产证,宫X艳在《芜湖日报》刊登《遗失声明》称,因不慎遗失《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收购房款发票原件,并承诺其本人未以任何形式处分过上述房产,向中联公司复印了上述合同和发票。两原告得知后遂对争诉房屋申请了诉前保全,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争诉房屋是以宫X艳的名义所购,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争诉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购买;虽宫X艳辩称房款系由其与丈夫刘X交纳,但仅有陈述而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芜湖市世纪花园二幢E单元201室房屋属原告邓X金和刘X华所有。 上诉人宫X艳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本案争诉房屋系邓X金、刘X华购买,属认定事实错误:1.2003年8月27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是宫X艳;2.开发商芜湖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日出具的预收房款101 777元的发票载明的客户名称也是宫X艳,2003年12月22日开发商出具预收房款210 000元的发票上载明的客户名称是合肥市瀚友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该分公司为宫X艳丈夫所拥有的一人公司;3.2005年4月30日开发商出具的确认书及房屋交接清单上载明的购房人均为宫X艳;4.镜湖区法院(2005)镜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宫X艳按期交付了该房的全部房款,并判决开发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 152.36元给宫X艳。综上,足以认定该房屋属上诉人宫X艳夫妻共有财产,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购房合同及首付购房款使用上诉人宫X艳的姓名是准备使用其公积金贷款。后因宫X艳不同意,故第二次付购房款就未再使用宫X艳的姓名;2.所有房款均有证据证明由被上诉人邓X金、刘X华所支付,且宫X艳对于该购房款的资金;3.(2005)镜民一初字25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诉请不同、查明事实不同,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X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邓X金、刘X华上述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为本案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从开发商芜湖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二张预收房款发票看,2003年9月2日出具的预收房款101 777元的发票载明客户名称是“宫X艳”,2003年12月22日出具的预收房款210 000元的发票载明客户名称是“合肥市瀚友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宫X艳丈夫刘X为该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邓X金与刘X华主张上述购房款均由其支付并提交了有关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开发商芜湖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二张预收房款发票的证明效力。虽然本案争诉房屋系以上诉人宫X艳名义购买,但购房事件发生在各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故该房屋应认定为上诉人宫X艳、原审被告刘X和被上诉人邓X金与刘X华共同共有。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7)镜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芜湖市世纪花园二幢E单元201室房屋属上诉人宫X艳与原审被告刘X和被上诉人邓X金与刘X华共同共有。 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关注即可! 或者扫描二维码 客服热线:400-672-8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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