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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被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抗辩有用吗?

 新用户4268 2020-02-24

注:本文的“一般债权人”特指与显名股东因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务纠纷而申请执行其名下代持之股权的债权人,即不包括与显名股东进行其名下代持之股权交易的债权人(关于这种情况,请参见之前的文章《股权代持之股权被显名股东转让了,隐名股东能追回吗?》)。

案例一: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来源:无讼)

案情关系简介:

三力期货公司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

三力期货公司显名股东: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

申请执行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的债权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交易中心提出停止执行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持有的三力期货公司股权采取的执行行为合法,对该股权应予继续执行。交易中心对此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只是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名义上的持有人,该股权不应成为其责任财产,不能用以清偿自身债务,强制执行必然损害实际出资人交易中心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力期货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科技支行依另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王仁岐与刘爱苹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来源:无讼)

案情关系简介:

中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王仁岐

显名股东:詹志才

申请执行人(詹志才的一般债权人):刘爱苹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王仁岐的再审申请及刘爱苹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仁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

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在未经合法登记或变更之前,法院会认定股权仍为登记股东的责任财产,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第三人。因此,公司显名股东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其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强制执行,该执行行为合法,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的,不能获得支持。

隐名股东该怎么办?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可事先签订协议,对对外承担责任等事项作出安排。该约定虽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隐名股东可在其利益受损后可依该协议向显名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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