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买卖合同本质上就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从出卖人转移到买受人的过程。 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关系到买卖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比如,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后,买方未支付货款就遭遇破产的,卖方就只能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其所得财产可能会大大少于应收的价款,甚至分文都得不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上述的法律条款内容来看,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主要是弄清转移的时间,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确定: 一、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法律上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这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基本原则。 二、法律有规定的,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法律上另有规定的,当事人不能自由约定,只能按法律规定来确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三、标的物的转移时间从交付时起算。如果没有上述两种情况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从交付时起算,这也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一般性规定。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桐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6000元,另签订之日为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双方还约定自交车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由被告负责。 同时,双方约定车辆须办理过户,且过户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办理过户手续,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以车辆转让他人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陈某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并判令被告依法返还现代牌轿车给原告;被告支付使用占用费3500元,(使用占用费按照每月500元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交换汽车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确认被告承担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返还小轿车之日止,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违章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桐答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协议,该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签的,手印也不是被告按的,被告只是进行中间介绍,被告不同意支付占用费。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桐否认其签署了涉案《车辆转让协议书》,但是对合同上的签名及指纹又不申请鉴定,故刘某桐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定《车辆转让协议书》由陈某涛、刘某桐签署。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车辆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陈某涛将现代牌轿车交付给了刘某桐。刘某桐亦支付6000元车款给陈某涛,双方已经各自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和支付款项的义务。 原告陈某涛仍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刘某桐未及时处理涉案车辆违法处罚时,可能会对陈某涛造成不利影响,在涉案车辆造成他人损害时,可能会给陈某涛带来相关纠纷或诉讼。并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 因此,陈某涛主张解除《车辆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车辆转让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刘某桐应将现代牌轿车返还。 关于现代牌轿车交付被告刘某桐后的交通违章责任承担问题,车辆本质上属动产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动产买卖合同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 根据《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交车之后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由刘某桐负责。陈某涛将现代牌轿车交付刘某桐后,则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刘某桐,车辆交付后所产生起的风险、责任亦应由刘某桐承担。现在2015年7月16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期间内,车辆已经发生多起交通违法未处理,刘某桐对此应依约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解除原告陈某涛与被告刘某桐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原告陈某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车款6000元返还给被告刘某桐;被告刘某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现代牌轿车返还给原告陈某涛;被告刘某桐承担现代牌轿车自2015年7月16日至该车返还之日止的交通违法责任。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约定了车辆的具体交付日期,车辆的所有权从交付时依法转移。车辆所有权转移后因此产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由被告负责。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桐承担现代牌轿车自2015年7月16日至该车返还之日止的交通违法责任。由此可见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涉及标的物产生的法律风险,如灭失的风险、损失赔偿风险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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