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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入职后,有无签订劳动合同,举证责任谁承担?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享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权利。
但是在实务中,对于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到底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上述两款法律条文已经明确规定了,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有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由用人单位来证明是劳动者的原因造成的,否则推定就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进而需要承担双倍工资支付责任。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邓某强于2016年2月17日入职工程公司,并被安排至江西省莲花工地负责管理工作。邓某强在入职时填写了一份《新员工入职登记表》。邓某强的工资由综合工资10000元、高温补贴150元、交通补贴800元及全勤100元构成。工程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4月18日、5月19日、7月1日发放邓某强同年2月至5月工资4852元、10900元、10900元、5000元,于9月13日补发5月工资5900元并于当月28日发放6月至8月工资6050元、6050元、7348.1元。
因多次拖欠工资以及不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邓某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工程公司应向邓某强支付2016年6月至8月份工资差额5000元、5000元、3701.9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工资2298.85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260.34元。
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上述金额且本案诉讼费由邓某强承担。邓某强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公司人事档案负有管理职权,对劳动合同等资料具有明显优于员工的掌控权,其称已签订劳动合同而被邓某强拿走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意见与常理不符,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支付邓某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工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邓某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066.09元以及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说案
在这个案件中,单位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归结为劳动者把劳动合同带走了,说白了就是指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员工把合同偷走了。这种情况在实务中有没有呢?还真不少,用人单位对人事档案材料保管不善真正被偷的也有,但是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的,仲裁委和法院都难以采信这样的主张。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这样主张有用的,干脆就不用签订劳动合同了。所以,在本案中,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对人事档案负有管理职权,对于工程公司的主张未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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