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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情形,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昵称41659640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无效合同,一般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确认为无效。

具体来说,合同无效一般有两种情况:一,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法律直接规定此类合同无效;二、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直接定合同无效的,合同是否有效需要经过人民法院裁判认定。

有哪些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共有三项五种情形: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建筑法》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资质的标准以及一定资质范围内可以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均有明确的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强制性规定,是因为只有严格建筑施工企业进入建筑施工市场的条件,才能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建筑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这种情况下,有相当一部分企业由不具备取得法定资质的条件,所以只能通过各种办法借用具有法定资质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这就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所说的挂靠,有的建筑企业甚至不承揽工程,以出租牌照,收到租金和管理费为目的。无资质企业借用具有法定资质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最终导致的是建筑业市场的混乱,影响建筑业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更为严重的是给建筑工程质量带来安全隐患,所以这种情形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为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招标投标法是规范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的法律,通过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而保护国家利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必须招标的项目没有招标而订立的合同无效,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

按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标是发包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才会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无效,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综上分析,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共有5种情形,包括无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未招标、招标无效,出现这些情形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按无效合同处理。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军起诉称:2008年8月,被告陈某亮因兴建洗车店,委托原告刘某军建设洗车店附属的办公室、宿舍等建筑工程。工程施工完毕交付后,原、被告陈某亮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工程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2009年8月28日,被告陈某亮向原告刘某军出具欠条确认被告陈某亮因建办公室、宿舍等欠原告刘某军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万元。

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陈某亮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某亮于2015年12月15日起分期向原告刘某军偿还借款,但被告陈某亮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对此原告刘某军进行了多次催讨,被告陈某亮以经济困难、洗车店是其与哥哥合伙,该工程款应由其兄弟二人共同承担等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亮向原告刘某军偿还欠款5万元以及利息。

被告陈某亮答辩称:被告陈某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军主张承接被告陈某亮发包的涉案工程且已实际施工完毕,并提供了《欠条》和《还款协议书》予以证明。因原告刘某军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陈某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抗辩和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原告刘某军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被告陈某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原告刘某军已实际施工完毕,故双方已形成了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

因原告刘某军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陈某亮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该案中,被告陈某亮已向原告刘某军出具确认工程欠款的《欠条》及原、被告陈某亮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且被告陈某亮经法院合法传唤,既无提出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某军的诉请予以反驳,在原告刘某军已实际施工完毕的情况下,被告陈某亮应当向原告刘某军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根据《还款协议书》上“现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乙方应付甲方本金人民币34106.45元。二、乙方已向甲方还款3000元整,余款31106.45元乙方按以下期限归还甲方”以及原告刘某军在庭审中的陈述:《还款协议书》上“鉴于”中的第2、3项合计10000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已另案主张,上述本金34106.45元、余款31106.45元均包括该借款10000元。

法院确认被告陈某亮应向原告刘某军支付的工程欠款为21106.45元以及利息(利息应以21106.45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陈某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军支付工程款21106.45元及利息。

律师点评

该案例中,原告刘某军无施工资质,因此导致其与被告陈某亮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

不过,该案还涉及另一个法律知识点,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是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被告陈某亮已向原告刘某军出具确认工程欠款的《欠条》及原、被告陈某亮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在原告刘某军已实际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刘某军可以主张被告陈某亮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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