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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协议中,约定回购股权,效力如何?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投资人为保障自己的利益,在出资时往往会与目标公司或控股股东约定附条件的股权回购条款,如目标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相应的目标,例如,完成一定数额的融资、业绩达成何种标准、何时能成功上市等等条件,目标公司或控股股东需要按一定的标准回收投资者的相应股权。
这种以未来不确定的事实是否出现,作为目标公司或其控股股东是否回购股权的条件,理论上就是常说的对赌协议,当然附条件的股权回购并不都属于对赌协议。目标公司与投资方在投资协议中,通过这种条款设计,可以更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约束目标公司依法合规进行资本运用,更有效的维护投资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当然,对赌条款是否有效,在实务当中有一定的争议,从以往的判例来看,如果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之间或其他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对赌协议,在实务中一般是认定为有效的协议,这种情况下,对赌协议条款,本质上就是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
投资方直接与融资方(目标公司)签订对赌条款的,这种条款,在实务中被认定为无效条款的风险较大,目标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东的股权,本质上就是减少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回购股权有法定的几种情形,在法定情形之外,约定公司股权回购条款的,能否认定为有效条款争议较大,从大多判例来看,被认定了无效的可能性大;原因是公司回购股权本质是减少注册资本,还涉及履行减资程序等,通过约定的方式减少注册资本,违背资本法定原则和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
因此,投资人为保障自己让投资利益,应当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目标公司提供的第三方签订对赌条款,应尽量避免直接与目标公司订立对赌条款,如果直接与目标公司订立对赌条款,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投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15日能源公司董事会做出一份《关于做好员工持股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董事会决定实施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员工持股方法是成立希望投资公司,持股员工先进入希望投资公司,为希望投资公司股东,然后由希望投资公司获取能源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在2015年12月30日前未能上市,员工所交款项做借款处理,按年12%的利率计息,本息一起退还;第一期员工持股所交股款的年利率在第二阶段与第二期相同。
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希望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协议》,鉴于原告为能源公司员工,并知悉其为本次同时向希望投资公司进行增资的员工之一,由原告向希望投资公司进行增资,再由希望投资公司受让能源公司股份,从而实现原告间接持有能源公司的股份,达到股权激励的目的,双方约定原告向希望投资公司出资9万元,其中增加注册资本3万元,6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本次增资完成及投资受让能源公司的股份后,原告间接持有能源公司3万股;希望投资公司的增资款仅用于受让能源公司的股份;原告在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足额交付认缴的增资款项;协议各方重新签署希望投资公司章程,并配合希望投资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与陈某化签订一份《补充协议》,鉴于陈某化为能源公司的大股东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原告是希望投资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同时为能源公司员工,双方约定如果能源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国内创业板、中小企业板市场上市,原告应在能源公司股票上市后继续在能源公司至少工作三年,并与能源公司签订相关《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可以向希望投资公司提出书面形式申请,在公开市场转让其所持有对应的能源公司的股份,但须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如果能源公司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国内创业板、中小企业板市场上市,陈某化承诺回购原告在希望投资公司的投资,回购金额=投资方投资金额×(1+12%×增资完成日到回购日天数÷365)-投资方已获得的现金分红。
2012年12月4日希望投资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王某青投资款9万元。希望投资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化,工商登记显示希望投资公司2012年12月27日将注册资本465万元变更为656万元,投资人变更信息记录王某青出资3万元,占股0.46%。能源公司于1993年9月23日注册成立,陈某化、希望投资公司系股东,现各占18.1025%(1810.25万元)、4.49%(449万)。
后能源公司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国内创业板、中小企业板市场上市。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某化以9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回购间接持有的能源公司的3万股股份,并支付按12%的年利率计算投资补偿款(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某化及第三人希望投资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协议是与希望投资公司签署,且投资款项进入公司账户。补充协议是与陈某化签订,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应以希望投资公司为被告。原告投资的标的公司发生重组导致其上市行为终止。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名义上是回购协议,实际上是附条件履行的员工集资合同。发生公司回购的三种情形均不存在,并且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所有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被解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回购股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能源公司已资不抵债,无返还股份的价值基础;股东权益在破产期间受到限制,股东不得要求分得收益,也不能要求返还出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能源公司未陈述意见。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青与被告陈某化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化主张签署该份《补充协议》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该份协议内容,如能源公司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国内创业板、中小企业板市场上市,由陈某化回购原告在希望投资公司的投资。现原告诉请被告陈某化依据该份协议内容回购其间接持有能源公司的股份,实际即为要求陈某化回购其在希望投资公司的股份,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化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为标准,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某化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后,原告持有的希望投资公司的股份应变更登记至被告陈某化名下。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化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青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元;被告陈某化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青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告刘某青与被告陈某化签订的《补充协议》,从内容看属于典型的“对赌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如能源公司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国内创业板、中小企业板市场上市,由陈某化回购原告在希望投资公司的投资,并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法院依法认定该“对赌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支持投资人刘某青的全部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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