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因生产或工作性质特殊,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能以日计算,而是需要以周、月、季等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形式。由于这种特殊的工时制度,在计算工作时间上存在一定的弹性,所以很多人误以为实行综合工时制是没有加班费的,这种想法其实是错误的,实行综合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只要在计算周期内超过了法定标准工时的,同样对超出部分要计算加班费用的。现在笔者给大家说说关于用人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劳动者需要知道的一些法律知识。 一、实行综合工时制仅适用特定行业的用人单位,而且要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度的要经过劳动行政部分批准,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特殊或自然条件限制不适合采用标准工时制的行业。 二、在计算周期内如果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时间的,超过部分按加班计算。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综合工时制度仅是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方式,并不能因为实行了综合工时制,就剥夺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如果在计算周期内,经核算超过了法定的标准工时的,超过部分仍然是要支付加班工资的。例如,以周计算工作时间的,每周标准工作时间是五天八小时,如果经核算,在执行综合工时制期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就要算加班工资。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手续,擅自用综合工时制的属于违法行为,综合工时制无效,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按标准的工时计算。 用人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除了要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还要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充分听取劳动者意见的基础上实行,要确保劳动者休息休假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实务中,很多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但是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这种综合工时制是无效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依法按法定的标准工时计算。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要计算加班工资。 为了更好的理解关于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法律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现在笔者分享一个相关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波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车工,休息时间按国家规定,周一至周五,每天8小时,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3000元-6000元,最低3000元,最高6000元左右,月平均工资不低于4500元,计件加计时工资。合同规定不加班,但工作后,被告却强制加班,每月只让休息两天,晚上加班3小时,周三、周四晚上除外。每天晚上的3小时算加班,周末白天的8小时算正常工作日。被告从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正常社保待遇。 2014年9月1日原告拿7月份时发现只有884元,而且无任何工资明细,在询问主管,主管拒不理会,随后原告向主管辞工后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错误。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工资差额等共3.5万元。 查明事实 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处生产操作岗位,入职当日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总工时2000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四条约定: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计件单价按工价而定,劳动定额按工序而定,未约定具体计算标准;合同中还约定,采用综合工时制(每年2000小时);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行综合工时制经过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 本案中,被告所举考勤记录及工票未经原告确认,且原告所举之2014年8月份的考勤表(照片)足以反驳被告所举之证据,故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票不予采纳,而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的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但被告并未就此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进行举证。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数据可知,原告2014年8月出勤27天,延时加班65小时,在被告未就其劳动定额、计件单价以及原告的每日工作量充分举证的情况下,经核算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120.69元,加上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3000元,故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应为4120.69元。 经核算原告2014年7月和9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经核算合计是3232.26元,加班工资合计1207.45元。综上,原告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为6232.26元,加班工资为2328.14元。原告实际只领取了884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5348.26元,加班工资2328.1。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广州市某某玉内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孙某波支付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348.26元; 支付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328.14元。 律师点评 这个案件中,用人单位虽然与劳动者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但由于未履行审批手续,所以法院依法采信劳动者的主张,按标准工时进行核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由于综合工时制容易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比如不支付加班工资,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等。所以,法律规定对于实行综合工时制的用人单位要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如果像本案这样,不履行审批手续,违法采用工时制是无效的,最终劳动者的工资是按标准工时来核算。 另外,即使是合法审批的,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对于在计算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时间的,仍然要支付加班费的,并非实行综合工时制就剥夺了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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