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诉讼离婚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会作出判决吗?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提出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的请求,那么这项请求法院会如何处理呢?会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样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吗?

其实对于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目前司法实务中普遍的做法是不予处理。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双方均有偿还的义务,而法院的司法文书有即判力,如果对法院通过判决或调解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后,势必会降低对债权人的偿还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规定不符。

因此,实务中法院可能会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需要债权人同意或者查明事实后由法院判决;也有的是双方对债务达成调解,体现在调解书里面,但是法院会表明该分割比例仅在双方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等内容。总而言之,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分割夫妻债务,所以当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时,法院不处理是正确的做法,有很多当事人会很吃惊,法院没有给我处理这项请求,是不是遗漏了诉讼请求呢,其实并不是这样的。为了更好的说明该法律条文的意思,现在小编分享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熊某向法院起诉称,熊某、周某于2012年7月4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经常发生争吵,无奈原告于2014年8月独自在外租房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须支付抚养费;小车归原告所有,抵押贷款由原告偿还。

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所述认识的时间不对,原、被告是2008年认识。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确认有起诉状中的财产,被告要求车辆的折价补偿。

判决要点: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后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解决,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分居将达两年,且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双方感情破裂,法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婚生女熊某乙年纪尚幼,且出生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目前没有抚养能力,且其在双方婚前已育有一名子女,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认为熊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

关于抚养费,原告虽主张其近两年没有收入靠举债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其每月支付数千元在外租房居住、起诉状中要求抚养小孩并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情况相悖,再者,原告身体状况良好,具有劳动能力,完全能够胜任一般工作,法院参照其主张的工种收入,法院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小孩的生活学习需要及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每月支付熊某乙抚养费1500元。

对于小车,双方确认现值为4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求,法院认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20000元。原告主张该车辆尚余贷款,被告不确认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因该争议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有利害关系,需要有关债权人参与诉讼才能查明,但离婚案件涉及身份关系,又不宜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故法院对上述争议暂不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待债权人主张时一并处理。

判决结果:据此,法院判决准许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女熊某乙由被告周某负责抚养;原告熊某甲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熊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熊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小车归原告熊某甲所有;熊某甲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人民币20000元。

律师点评:本案中,双方确认所购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的价值在扣除所欠的债务的,实际价值为40000元,双方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了分割。尽管被告不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明显不能成立,该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要处理涉及债权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要么需要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要么不予处理等,等债权人另案起诉。所以,法院对于原告请求由自己承担购车所欠的债务的请求,但未得到法院的处理。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