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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没有离婚,能否对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分割?需要这些条件!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男女双方结婚后形成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法定财产制度下,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因此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基于这种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得请求分割共同的财产,只有在夫妻关系终止才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确定各自的份额,因为双方离婚后对共有物已失去了共有的基础。但是,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可以是否可以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呢?可以的,在特定的情形下,双方未离婚也能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主要有两种情形是可以提出来分割的:第一种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这种行为主要是想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第二种情形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在法律实务中主要是第一种情形居多,很多当事人在双方离婚过程中为了多获得财产,进行采取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判例参考:离婚诉讼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准许取出大额存款去向不明,另一方以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分割请求的得到法院支持,在未离婚的情况下法院提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本文引用的是司法机关在网络上公开的判例,目的在于更好的解析法律规定,为了保护隐私,文中涉案当事人均作了化名处理)。

案情简介

丁某春于2014年4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与刘某红离婚;二、对夫妻共同财产13号房产进行分割,与刘某红各人一半;三、对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平均每人各分一半;四、由双方共同负担诉讼费用。2015年3月26日,丁某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丁某春、刘某红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23000元并分割,各人一半;二、由刘某红负担诉讼费用。龙岗区人民法院做出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丁某春与刘某红离婚。丁某春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0月26日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丁某春上诉期间,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刘某红的上述银行存款,但在未到银行办理相关续冻结手续前,刘某红于2014年10月31日9时42分将账号20×××95序号29号的55000元、序号30号的53000元存款取出并销户。丁某春不服(2014)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丁某春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判决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红于2014年10月31日9时42分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地支行账号20×××95序号29号55000元、序号30号53000元的存款取出并销户是否属于转移财产的问题,因丁某春在(2014)第59号离婚纠纷一案中不但请求离婚,还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刘某红在丁某春上诉期间私自将该108000元转移,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刘某红辩称该款是用于支付房屋的改扩建费用,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因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且丁某春对此予以否认,对刘某红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应否分割该款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的规定,刘某红在丁某春上诉期间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已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丁某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23000元存款有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的规定,刘某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地支行账号为44×××21的存款84000元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地支行账号为20×××95的银行存款139000元,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丁某春、刘某红每人应得共同财产分割款111500元。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限刘某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丁某春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11500元支付给丁某春,判决后刘某红上诉,二审维护原判,判决生效。

律师点评:上述案例,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法院未能判决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刘某红以装修为由取款10.8万元,但其又不能证明其取出的10.8万元存款用于支付房屋的装修款;刘某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丁某春同意其取出并使用该笔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处理存款108000元的行为损害了丁某春的利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在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前分割该笔存款,以维护丁某春的合法权益。实务中主要是第一种情况较多,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如果出了现此种情况下,应当及时的提出分割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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