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情形,一些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另行成立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常见的比如: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上述列举的行为方式在理论上称为“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过度支配与控制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方式之一。 2019 年9 月11 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第11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亦即,如果存在上述(1)至(5)项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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