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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需证明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推定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两点责任承担方式是公司法核心制度。如果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必须有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同样亦不例外。我国现行公司法律规范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制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不因此而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仍需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仅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设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某些特定的义务,这个特定的义务就是需要举证证明股东个人财产区别于公司财产,如果无法证明的即可以判定是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因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案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而被法院判令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某公司因承建花都凤凰御景项目东地块项目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依被告某公司要求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向其承建的工地项目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某公司供应混凝土385.5立方米,货款合计110315元。但被告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某公司系被告汤某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汤某成应对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告,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量对数计算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至12月共向被告某公司供应混凝土385.5立方米,货款合计110315元;2.商事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汤某成是被告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某公司、汤某成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与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某公司亦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对数计数表中盖章确认金额为110315元,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某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某公司支付货款110315元及因某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但由于双方对账后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对其陈述的双方的交易习惯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陈述的双方交易习惯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明确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03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31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公司系汤某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汤某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公司财产,汤某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汤某成对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03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31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汤某成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这个条款规定的是举证责任的问题,即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面对债权人主张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不用提供股东与公司财产上是否混同的证据,而是要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股东无法举证的,直接从法律上推定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进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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